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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某某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复24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民寿街4号15层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大连陆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兰店市同益乡西韭村。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复议申请人**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中山区法院)作出的(2023)辽02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区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该院(2019)辽0202民初8503号民事判决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大连陆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连带负有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504,424.09元及利息的义务。诉讼中,中山区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对正泰公司对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债权7,000,000元进行诉讼保全,并于2019年6月27日续封;该债权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2019年12月10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203执2068号执行裁定书直接从利害关系人账户扣划中山区法院保全7,000,000元中的5,441,487元,并发放给正泰公司。剩余的1,558,513元,一直留存在利害关系人账户内。2021年4月、6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03执监3号、(2021)辽0203执1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扣划前述5,441,487元的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正泰公司返还该5,441,487元。后西岗区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裁定执行回款614,000元,中山区法院获得该财产线索后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辽0202执5134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614,000元还未汇入利害关系人账户导致扣划未果。2021年8月4日利害关系人账户收到西岗区法院执行回款614,000元,其遂于2021年8月6日向中山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引起本案。中山区法院(2021)辽0202执5134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扣划行为中止。其后,利害关系人账户陆续收到西岗区法院执行回转案件的回款1,000,000元、480,000元,至此利害关系人账户内存在的、属于中山区法院冻结的正泰公司对利害关系人7,000,000元债权的金额为3,652,513元。本案自执行以来,中山区法院共向利害关系人作出4次裁定和协助执行/扣划通知书,分别是:2021年7月29日裁定扣划614,000元(因执行异议即本案而中止)、2022年1月29日裁定扣划1,550,000元(扣划成功)、2022年3月3日裁定扣划1,614,000元(扣划成功)、2022年7月11日裁定扣划480,000元(扣划成功),以上合计扣划成功金额为3,644,000元。现利害关系人账户内存在的、属于该院冻结的正泰公司对利害关系人7,000,000元债权的金额为8,513元。 中山区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对中山区法院(2021)辽0202执513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划正泰公司在其处工程款614,000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现该执行行为的对象工程款614,000元已于2022年3月3日被该院(2022)辽0202执恢5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扣划通知书扣划成功,且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完毕。中山区法院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辽0202执5134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无执行内容,本案已无审查客体,因此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中山区法院(2023)辽02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人61.4万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款项61.4万元在本案审查期间被中山区法院强制扣划,该法律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应成为阻碍本案审理的事由;2.中山区法院冻结、划拨申请人账户存款的法律文书未送达。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纠正中山区法院(2023)辽02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事实及理由:**财产保全的是债权并非特定账户资产,中山区法院没有查封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特定账户,保全的700万元及利息与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账户内款项无关,二者不是同一款项。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保全裁定履行全部协助执行义务,除成功扣划的款项外,仍应承担剩余3356000元的协助执行义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中山区法院(2023)辽02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请求撤销5134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因5134号裁定拟扣划的614,000元被执恢5号执行裁定实际扣划,对5134号裁定已无审查必要,中山区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对执异裁定认定事实所提异议,执异裁定中对具体的扣划行为、过程及款项数额的描述,不存在引人误解的情形,与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承担的协助执行义务并无冲突,本院对**的复议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和**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