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0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寿街4号1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辽宁龙连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9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92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一节。**实施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1、**假冒农民工身份向行政机关投诉;2、**隐瞒其组织的农民工均系其雇佣的事实,虚构与正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从而进行投诉,以通过行政手段实现其索要工程款的目的。**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需自行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其雇佣的人员与正泰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动关系,**需对其雇佣的人员负责。3、**组织其雇佣的劳动者投诉的是拖欠2014年、2015年工资,但**道桥公司挂靠正泰公司的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竣工并交付,因此,案涉48名劳动者尚不具备投诉正泰公司的主体资格,**作为实际雇佣这些劳动者的人,其组织上述劳动者并虚构法律关系,以虚假身份对正泰公司进行投诉,当然是实施了侵害正泰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次,关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一节。正泰公司提交的由**签字的《证明函》上载明:1、农民工代表**有、***及**等48人与正泰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2、正泰公司从未欠过48人工资,均是为了向发包单位追讨拖欠工程款,而进行的投诉;3、“我们”的投诉行为造成正泰公司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停止参与招投标经营活动,使总承包公司由2015年的盈利企业变成2016年的亏损企业,亏损额达300万元人民币,我们深表歉意。**已经就其虚假投诉行为进行确认,也承认了其虚假投诉行为给正泰公司造成300万元的损失。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再次,被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对正泰公司及公司股东进行污蔑和人身攻击,对正泰公司及股东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及其代理人应当为其言行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后,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正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向其支付款项的义务。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问题,是由于发包单位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正泰公司没有能力控制发包单位决定其是否支付工程款。**在2016年(早在工程款结算前)即开始对正泰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进行暴力滋扰,上门XX,实施了黑社会暴力手段。并到法定代表人子女就读学校进行围堵、威胁及恐吓,导致子女退学在家;上门张贴条幅、跟踪法定代表人配偶自驾车并在车窗上张贴催债字幅,导致法定代表人岳父受惊吓致死,在个人名誉尽失的多重打击下,配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法定代表人本人则因承受巨大压力和心理恐惧进行了脑部开颅手术,几近丧命;现有左耳患有中重度、感音性神经耳聋、右耳全聋,目前是二级残障,已丧失与人沟通、管理企业的能力。因此,双方矛盾升级和激化系由**违法“催债”所导致,而其所谓的债务与正泰公司亦无关联,其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上诉人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以正泰公司、大连**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原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就案涉工程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的系列诉讼中,正泰公司均主张了关于**虚假投诉的相关事实,并提交了本案中的两份《证明函》作为证据,要求在**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案件自2018年至2022年始终在诉讼过程中,因此正泰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正泰公司拖欠涉案农民工工资事实毋庸置疑,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虚假投诉侵犯上诉人名誉权之故意,客观上未虚构或捏造投诉事实情形。答辩人参与投诉取得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手段、途径维权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510万元。2.判令被告**在辽宁省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开向原告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正泰公司与案外人土储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储中心将“东港商务区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道路四期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7月12日,原告正泰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承揽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公司,并约定原告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原告扣留8%管理费和税金,其余92%支付给**公司。2012年6月3日,被告**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公司将以正泰公司名义中标的上述工程分包给**。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标合同中土石方及换填部分双方一起施工,施工完毕计算成本后利润双方各50%。
2016年1月28日,大连市××队受理劳动者投诉,并先后向正泰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大人社监令字[1600420010]号)以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正泰公司均未主动履行。2016年7月28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正泰公司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大人社监罚字[2016000088]-1号),给予正泰公司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经检查发现,正泰公司拖欠48名劳动者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2976526.16元。
2016年12月17日,**与农民工代表**有、***签订《备忘录》,明确欲以正泰公司名义起诉发包单位。同日,**向正泰公司出具《***》,载明:因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我及相关农民工到大连监察大队对正泰公司进行投诉,造成该公司从2016年4月20日至今被停止了参与招投标的权利,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就该工程已由正泰公司和**公司及相关利益人协商,以正泰公司名义对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进行仲裁诉讼。本人承诺仲裁胜诉后,发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到正泰公司。工程款进行支付时须其本人到场,才可以进行相关支付。本人同意在收到工程款后,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主张该两份书证签订的背景是:正泰公司与发包方土储中心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只能由正泰公司提起仲裁。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参与仲裁案件,为了索要工程款只能不断请求正泰公司申请仲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签署了案涉《证明函》和《***》,并在仲裁裁决做出后向发包方、承包方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主动承诺补偿正泰公司20万元,实际上是作为换取正泰公司转付发包人给**公司工程款时通知他到场的条件,而正泰公司实际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
2016年12月17日,正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备忘录》,正泰公司认可以使用正泰公司名义起诉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并做出如下保证和承诺:1.此次起诉行为实为**公司与发包单位之间工程款纠纷,诉讼结果与正泰公司无关;2.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公司和***负责;3.2016年2月4日正泰公司用印的所谓认可欠薪297万元,不能作为**公司和任何利益相关者以农民工名义向正泰公司主张利益和权利的依据;4.如果胜诉实际收到工程款,首先支付8%税金和管理费、归还我司向贵司借款本息,再实付到农民工手中。2017年2月7日,正泰公司与**公司再次签订《备忘录》,**公司承诺承担税金、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并开具相关发票等。
2016年12月,正泰公司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程欠款11624310.52元及利息。2017年1月23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先行裁决土储中心向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643825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9月6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大仲字第7号裁决书,裁决土储中心向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980484.52元及相应利息。
2017年1月22日,正泰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土储中心同意先向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97万元,并将该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双方争议合同项下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打到大连市劳动监察队单位账户,由大连市劳动监察队负责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正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土储中心将农民工工资297万元支付给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并由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给农民工。后正泰公司出具(2014-2015)年拖欠工资明细表,合计支付999000元,**签字确认。2017年3月1日***签署工资表,297万元全部领取。
原告正泰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10日致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函》,内容均系打印,落款处有“***、**有、**”字样的签名,其中包括如下内容:**公司及法人***存在拖欠二包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因拖欠工程款发包单位有责任,***组织二包人**、农民工代表**有和***同发包单位进行交涉。发包单位为摆脱责任,授意他们到大连市××队投诉。***私自向大连市××队出具盖有公章的虚假“授权书”,以假冒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私自来处理该事,在正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他私自认定正泰公司拖欠48名农民工工资。正泰公司与农民工代表**有和***及**等合计48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均是**公司和***本人进行拖欠。因农民工代表**有和***及**等人在大连市××队的投诉,行政机关下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造成正泰公司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原有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AAA信用认证单位被取缔,以后再承建项目还要受到不良影响。作为立案投诉的农民工代表**有和***及**特此证明,我们深知正泰公司从未拖欠过我们48人的工资,均是为了向发包单位追讨拖欠工程款而进行的投诉。实际是**公司和***对我们48人进行了工资拖欠,与正泰公司无关。正泰公司出于对我们困境的理解,配合我们进行仲裁与工资领取。作为立案投诉人,向有关部门与主管机构证实以上情况,请恢复正泰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名誉,不让公司受到损失。我们的投诉行为造成正泰公司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停止参与招投标经营活动,使总承包公司由2015年的盈利企业变成2016年的亏损企业,亏损额达300万元,我们深表歉意。因不忍心看到正泰公司继续无故承受更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在此请求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保留正泰公司的重合同守望信用单位。被告主张该《证明函》并非其与农民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正泰公司提供的文本,签署的背景是基于2017年2月正泰公司与土储中心就工程款仲裁的交换条件。
**诉**公司、正泰公司、土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做出(2018)辽0202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后,**公司、正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辽02民终451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5月25日做出(2019)辽0202民初8503号民事判决。**、土储中心均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做出(2020)辽02民终682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土储中心与正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借用正泰公司的资质,二者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正泰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工程协议书》、**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正泰公司允许**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参与、协助相关人员主张工程款,并主导工程款的结算、拨付、分配,应当对被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判令**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504424.09元及相应利息,正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公司、正泰公司、土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对仲裁裁决书所涉的工程款进行诉讼保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依照(2019)辽0203执2068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月9日将[2017]大仲字第7号仲裁裁决项下的执行款5441587元发放给了正泰公司。正泰公司与**公司对账后已对该款项进行了分配,在执行款充抵**公司应支付给正泰公司的税金、管理费及欠款后,因**公司仍欠正泰公司款项,故未将任何执行款项支付给**。2021年4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203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所做(2019)辽0203执2068号执行裁定,案件进入执行回转程序。
原告正泰公司对本案侵权主张依据的是:在公司账面没钱的情况下,被告**等人到正泰公司办公室以及法定代表人***家中XX,胁迫其垫付工程款。并且在***家门上喷字,并跟踪***配偶的自驾车,在车窗上张贴催债字幅,甚至到***的孩子学校附近进行围堵,对其家人实施黑社会软暴力手段。因为被告**的非法讨薪行为导致***的岳父惊吓致死;在个人名誉尽失的多重打击下,配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孩子罹患恐惧症而辍学;***个人则因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恐惧而进行了脑部开颅手术,几近丧命;现在左耳患有中重度、感音性神经耳聋、右耳全聋,目前是二级残障,已丧失与人沟通、管理企业的能力。并且***个人亦被西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捏造农民工身份进行虚假投诉、并实施黑社会软暴力行为以及滥用诉权等问题,原告已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抗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依据以及提交的相关照片、录音、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同时主张,在**提出给***公司20万元的情况下,正泰公司仍私下与**公司进行对账并进行冲抵,且在法院生效判决中已明确指出正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结算拨付具有较强控制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名誉权侵权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2020)辽02民终682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正泰公司自土储中心承包了建设工程后,交给挂靠单位**公司进行施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相关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和效力、正泰公司和**主张的工程款均已经过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在追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因正泰公司收到仲裁裁决款项后,其与**公司均未向**进行给付,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并不断激化。本案原告正泰公司主张的是名誉权侵权纠纷,是公司针对自然人提起的侵权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正泰公司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并因此给正泰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需举证证明如下法律要件事实:其一,被告实施了针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其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公司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其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数额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根据原告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被告**参与了48名劳动者向大连市××队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至于该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应当根据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被告**相关农民工投诉正泰公司拖欠48名劳动者工资的事实,经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后,已在《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了确认。正泰公司并未针对行政机关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XX诉讼,并且其拖欠的工资297万元其后已实际发放。本案被告**虽然并不具备农民工的身份,但其参与投诉的意图是为了取得工程款,主观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亦不存在虚构或捏造投诉事实的情形。因此对于**参与的上述投诉行为,应认定为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性质上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即使原告公司的声誉和企业经营因行政处罚而产生不利影响,亦不能归责于被告参与的维权行为。其次,原告正泰公司主张包括**在内的数名人员针对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其妻、其子和其岳父等实施了一系列违法行为,造成了***的亲人离世、夫妻健康受损、儿子学业前途受影响、家庭生活秩序无法维系等严重后果。从原告主张的行为实施主体和行为相对人而言,即使上述行为属实,亦无法认定为被告**个人针对原告公司名誉权实施的侵权行为。再次,被告**署名的案涉《证明函》,其并未承诺对原告的亏损300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出具的案涉《***》其虽然同意给***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但系以正泰公司收取仲裁裁决的工程款时**到场,并且实际获取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现已查明正泰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所涉的工程款后,已自行与**公司进行了分配。因此,原告正泰公司无权依据该两份书证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此外,侵权请求权应当依法适用诉讼时效,现被告**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则原告正泰公司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显然原告以被告实施虚假投诉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正泰公司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所提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确实参与了48名劳动者向大连市××队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大连市××队先后向上诉人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上诉人均未主动履行。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上诉人拖欠48名劳动者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XX诉讼。由此,虽然被上诉人不一定具有农民工的身份,但其参与投诉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款,亦是为了帮助农民工获取报酬,一审判决认定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亦不存在虚构或捏造投诉事实的情形,将投诉行为认定为系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的上述投诉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等的上述投诉行为,导致被停止参与招投标经营活动,使公司亏损30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投诉行为已经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确认,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XX诉讼,视为其认可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事实,因此其因受到行政处罚而影响参与招投标经营活动的损失300万元,系其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导致,与被上诉人的投诉行为无关。另,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函》中,虽然载明亏损额达到300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承诺承担该费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虚假投诉行为,2016年1月28日由大连市××队向上诉人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月28日由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此时,上诉人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及赔偿义务人,其以被上诉人虚假投诉侵害其名誉权为由于2022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被上诉人**诉正泰公司、大连**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主张**已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并未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虚假投诉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以此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