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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复46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寿街4号15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联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辽宁龙联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中心)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岗法院)(2022)辽02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岗法院查明,异议人自然资源中心与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裁决主文:“(一)被申请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3825元;(二)被申请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3825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7月30日,异议人正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辽02执992号执行裁定,裁定大连仲裁委员会[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19)辽0203执2066号,2019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自然资源中心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执行通知书。2019年8月26日,被执行人自然资源中心向该院递交一份《不予执行申请书》,请求不予执行大连仲裁委员会[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为:[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已超过执行时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该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辽0203执2066号执行裁定书,主文内容为:不予执行[2017]大仲字第7号-1裁决书。后申请执行人正泰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9)辽0203执2066号执行裁定,该院经审查作出(2021)辽02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9)辽0203执2066号执行裁定;异议人自然资源中心不服,提出复议,本院作出(2021)辽02执复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自然资源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该院(2021)辽0203执异101号执行裁定。 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辽0203执7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自然资源中心银行存款6856628.9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裁定作出后该院依法冻结了异议人自然资源中心的相关银行存款。因异议人自然资源中心提出异议,该院于2022年1月27日解除了对其前述银行存款的冻结。 西岗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本案中,该院作出(2022)辽0203执73号执行裁定后,虽然对异议人自然资源中心的相关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采取了执行措施,但在异议人自然资源中心针对该冻结措施提出异议后,该院已解除了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冻结,该院采取的冻结措施实际上已无法律效力。同时,该院未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除冻结外的其他执行措施,本案已无需再次评价的执行措施,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请求。 自然资源中心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西岗法院(2022)辽0203执73号、(2022)辽02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标的已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在前保全查封,足以对抗西岗法院本次执行行为。二、执行标的数额认定存在错误。三、不应对异议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西岗法院应依法停止执行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处理。五、正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对西岗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西岗法院作出(2022)辽0203执73号执行裁定后,对自然资源中心的相关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此后又解除了对前述款项的冻结,西岗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再次评价案涉冻结执行措施,进而对自然资源中心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