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92民初57号
申请人: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55062032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善***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辽宁善***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湾里村(自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306756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并在745305.07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使用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在745305.07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其中冻结金融机构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翟要睿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 婕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