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1072号
案外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湾里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稳晟资产管理(山东)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中合北大荒(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9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1号楼B栋2**14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企业)与被执行人中合**(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中合置业有限公司(中合置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建设)对本院执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4-2号27层2号及4-3号14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湾建设称,请求中止执行案涉房屋并确认案涉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依据与被执行人**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其施工主体工程及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置业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给付。201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以案涉的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1274762元,该房屋具备办理签订商品房合同条件时,可以办理抵房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置业、中合置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被告**置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30万元及罚息、复利;中合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置业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等。**置业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辽民终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将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上***企业,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48套抵押房屋,查封期限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3年4月21日。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金湾建设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补充协议》及《以房抵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置业将抵押物用于抵顶尚欠案外人的工程款,现案外人主张其已经通过抵债的方式获得案涉房屋的理由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据此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