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1民初4324号
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吴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562X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东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街道桃园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51590611J
法定代表人:**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东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苍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