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81民初3257号
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562X2。
法定代表人:宁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工)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五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瓦劳仲裁字[2017]第270号仲裁裁决书中被告XX关于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及工作保险待遇争议的全部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7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在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维持工伤认定后,又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两级法院均认可工伤认定的结论。XX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作保险待遇仲裁,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提出“原告正在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7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法院判决”的观点,但该仲裁委没有采纳,并作出瓦劳仲裁字[2017]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现有事实证据不足以证实XX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正在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瓦劳仲裁字[2017]第270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即使被告应得到赔偿,仲裁裁决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64条2款规定,被告的本人工资应当是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被告是2016年7月受伤,依据2015年度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5783元为标准,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为每月3469.80元。故仲裁裁决的各项数额都是错误的:(1)留薪期内工资应为3469.80元×8个月=27758.4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69.80元×11个月=38167.8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783元×11个月=63613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469.80元×16个月=555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3元/日×20日=66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448元;(7)门诊费、医疗费应为3052.70元。以上合计190216.70元。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瓦劳仲裁字[2017]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即原告应当完全按照该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各项款项。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瓦劳仲裁字[2017]第82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3日认定被告为工伤;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7日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以邮寄形式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瓦劳人社工伤认字第0917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辽02行终字行政判决书、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均为生效文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文书,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住院病例(首次)、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第二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签收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XX在原告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摔伤。2017年1月17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17]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13日,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7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7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XX的工伤情况作出《工作初次鉴定结论书》就(认定编号:0917012鉴定编号:G170129),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满,伤残八级。2017年7月12日,被告XX以邮寄形式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收。
原告第五建工因不服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7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8月1日申请复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7日答出瓦政行复字[2017]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瓦房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决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行复字[2017]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8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第五建工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辽02行终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18日,XX(申请人)就其与第五建工(被申请人)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7]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6016.64元(4502.08元/月×8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22.88元(4502.08元/月×11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07.00元(6037.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33.28元(4502.08元/月×16个月),合计138440.2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0元(33元/日×20日)。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448.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第二次住院的门诊费136.40元及医疗费2916.37元,合计3052.77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原告第五建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XX于庭审中对于该仲裁裁决各裁决项目及数额均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应完全按照该仲裁裁决向被告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第五建工与被告XX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工伤认定已经(2018)辽02行终64号终审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但在仲裁阶段以及本次诉讼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应依据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作初次鉴定结论书》向被告进行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
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XX实际月收入,故根据《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中》之规定,并参照大连市地区土木施工行业标准计算,被告XX停工留薪期间(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3月19日,合计8个月)的工资应为40608元[3465元(2016年同行业标准)×5个月+7761元(2017年同行业标准)×3个月];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结合被告八级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元×9个月+7761元×3个月)/12×11个月=49929元;依大人社发[2011]129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07.00元[6037元(大连市2016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月×11个月]);依前述《通知》第三条第六款:“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计算工伤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规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08元[(3465×6个月+7761×6个月)/12个月×16个月]。前述赔偿数额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略高于仲裁裁决数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仲裁数额相同,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各项数额均予认可,本院对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中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为660元(33元×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48元、被告第二次住院门诊以及医疗费合计3052.7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XX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6016.64元;
二、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22.88元;
三、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33.28元,合计138440.28元;
四、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XX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00元;
五、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XX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48.00元;
六、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XX支付第二次住院的门诊费136.40元及医疗费2916.37元,合计3052.77元;
七、驳回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前述第一项至第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