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203执异83号
案外人:***,男,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宁宣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吉胜,男,1952年1月12日生,该公司工长。
被执行人: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二委。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复州城中心街东路北1-4-2房屋(建筑面积93.27㎡)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在大连市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购买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1-4-2,位于复州城中心街××北,建筑面积93.27,房款二十万元整(200000元)。由于当时没有过户,现已被西岗法院执行局查封,因孩子回家上学没有住处,请求西岗法院解封。
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提出的这个异议是假的,该房屋瓦房店法院于2001年就进行了查封,一直封到现在,房屋钥匙都在法院保管,没有人住。**霞提供的交费收据也是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也是假的,因为这个协议根本没有注明几楼几号。另外,***提的1号楼402房屋,该房号不存在,我们封的是4号楼的401、402。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瓦民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0848.30元及鉴定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执行人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06)西民执字第4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二委1号楼102、104、106、108、109、201、204、206、208、209、210、301、304、306、307室,4号楼102、103、104、202、203、204、301、302、304、305、306、307、401、402、406、407室房屋。此后,本院多次继续查封上述房屋。2018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7)辽0203执恢1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州城××、××、××、××、××、××、××、××、××、××、××、××、××、××室,4号楼102、103、104、202、203、204、301、302、304、305、306、307、401、402、406、407共30套房屋。
另查,2009年9月19日,案外人***与**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复州城中心街××北(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开发房)四楼卖给案外人***。案外人***称其购买的房屋一直空置,之前不知道被查封,现在孙女想上学住进去才知道被查封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未载明具体房号,无法证明本院查封的房屋中包含其所购买的房屋,且案外人***自称其购买的房屋一直空置,故其并未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房屋。依照前述规定,案外人***提出的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