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203执异94号
***:***,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宁宣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吉胜,男,该公司工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瓦房店市鑫昌制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对法院执行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二委4号楼401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贵院于2019年1月15日查封属于***所有的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4号楼401号房屋,该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已于2000年4月16日将该房屋抵债给***,2009年3月7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确认此事实。***又于2009年3月14日将该房屋出售给***,后***又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支付5万元购房款,取得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故***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瓦民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270848.30元及鉴定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91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财产保全费96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执行过程中,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1日作出(2004)瓦民房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瓦房店鑫昌制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州城镇××楼××室。2006年本案交叉到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6年4月10日作出(2006)西民执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此后,本院多次继续查封案涉房屋。
另查,2009年3月7日,被执行人瓦房店市鑫昌制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鑫昌制鞋有限公司于2000年在复州镇原第二制鞋厂开发的住宅楼4号楼(南楼)4层(东面),面积85.9523平方米,因欠***钢材款,故以此房抵顶。2009年3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鑫昌制鞋有限公司于2000年在复州镇原第二制鞋厂开发的住宅楼4号楼(南楼)4层(东面),面积85.9523平方米由***卖给***。2009年3月17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购买复州城镇第二制鞋厂开发的住宅楼4号楼(南楼)4层(东面),面积85.9523平方米,房款5万元。2009年4月12日,***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房款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虽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没有发生物权变更,***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将房屋卖给***,***又将房屋卖给******,案涉房屋的上述转让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故******提出的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