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2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宁宣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瓦房店市。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
负责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XX,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瓦市***)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瓦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XX与原告五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29日,五建公司木工XX在瓦房店市九江生态城工地十号楼最西侧单元地上一层电梯井内支胎,XX踩着铁架往上面上螺丝时,没踩住,从地上一层摔落至电梯井下方受伤。2017年2月13日,第三人XX向被告瓦市***申请认定工伤。2017年2月17日,被告瓦市***向原告送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2017年5月13日,被告瓦市***作出了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7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1日向瓦市政府申请复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日受理,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瓦政行复字[2017]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瓦市***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瓦市***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XX在原告处工作中从地上一层摔落至电梯井下方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未在被告瓦市***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被告瓦市***在对XX及姜志政调查核实后直接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被告瓦市***作出对XX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瓦政行复字[2017]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职权依据合法,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行复字[2017]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主要理由是:第三人所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而被上诉人瓦市***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复议机关瓦市政府只进行书面审查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工伤,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瓦市***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经调查核实,第三人XX在上诉人单位场地工作中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瓦市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瓦市***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瓦市政府对工伤认定决定有复议的职权。本案中,业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X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瓦市***认定第三人XX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姜志政的调查笔录、医疗诊断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XX系在工作时间及场所,因工作原因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摔伤事实,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系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瓦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其提供的程序证据充分,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审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