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终8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王青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晗,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
法定代表人:崔为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文海,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与上诉人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公司”)、原审第三人崔文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香洲公司与万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应否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香洲公司有一项诉请是要求判令万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9,070.40元,而该项诉请能否支持需依据万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和香洲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情况确定。现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总造价存有争议,并均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香洲公司一审已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故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可依据香洲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进而确定应否支持香洲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香洲公司诉请万辰公司移交工程档案的问题。二审中,万辰公司和崔文海称其并未施工完毕香洲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故无法提供完整的施工档案,故香洲公司应明确其要求万辰公司提供的工程档案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一审法院可在此基础上对万辰公司应否交付工程档案等问题依法作出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元、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 瑛
审判员 张萍萍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