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钢材市场汇丰钢材经销处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9461号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钢材市场汇丰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钢材市场院内,注册号甘工商个字2102113503332、210211603613530.
经营者:许洪静,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松,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山,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96905816D。
法定代表人:崔为家,系总经理。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钢材市场汇丰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松、华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钢材市场汇丰钢材经销处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并加盖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桃花源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以下称万辰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400吨,具体以被告***及***提供的购买数量规格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第一批钢材(约300吨)送到施工现场后,被告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若被告未按上述双方协定付款,原告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供货时间、数量、规格,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4月26日先后8次给被告供货,被告***、***应于2012年5月7日前给原告结清全部货款3,033,692元,但却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万辰公司与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条之规定,被告万辰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鉴于《协议书》约定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钢材款3,033,692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33,6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2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19年7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金额为5,238,174元)】,本息合计暂计金额为8,271,86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书面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乙方大连市甘井子区***钢材市场汇丰钢材经销处与甲方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桃花园项目:***)签订了《供货合同》,并盖有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桃花园项目合同专用章及被告***的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建筑钢筋材料;供货数量、规格,暂定供货量为四百吨(具体以甲方提供购买材料数量规格为准);供货地点,乙方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卸货由甲方自己负责卸货,货到后由甲乙双方点数检尺为结算依据;供货规格,甲方必须提前三天向乙方提供所需钢材型号,甲乙双方协商数量、规格、材质,乙方按照钢材材料当日价格每吨不含税加价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含运费,为结算依据;付款方法,乙方第一批钢材(约三百吨)送到施工现场后,甲方三十日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但甲方抵押一张空白转账支票作为结算,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甲方必须马上付清乙方全部欠款;甲方货款若未按上述双方协定付款,乙方每天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于第一批钢材(约300吨)送到施工现场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及其他条款。
另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万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香洲田园城桃花园小区项目挂靠其名下,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民事和刑事责任,被告万辰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8%管理费(含税)等。
因到期未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3月24出具欠据,证明其欠原告465,346元;于2012年4月1日出具欠据,证明其欠原告钢材款623,393元;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出具欠据,证明其欠原告钢材款452,053元;于2012年4月8日出具欠据,证明其欠原告钢材款244523元;被告***于2012年4月11出具欠据,证明其欠原告钢材款493,913元;于2012年4月14日出具欠据,证明其欠原告钢材款147,155元;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欠据,证明其欠原告钢材款469,767元;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欠据,证明其欠原告钢材款137,540元。以上合计3,033,692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父亲。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钢材市场汇丰钢材经销处提供的《供货合同》、钢筋进货明细、欠据、《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钢材市场汇丰钢材经销处主张的被告***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原告仅以被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主张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被告***在出具欠据时,原告并未让其出具任何代理手续,未尽到审慎的义务,可认定其具有过失。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只能代表被告***的个人意思表示。故被告***不负有同其他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责任。
案涉《供货合同》系被告***以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桃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因被告***与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书》,因此可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以出具欠据的形式承认其欠付原告的钢材款,故被告***与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欠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钢材市场汇丰钢材经销处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与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钢材市场汇丰钢材经销处给付钢材款1,867,34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与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钢材市场汇丰钢材经销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7,3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钢材市场汇丰钢材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04元,由原告承担26,799元,被告承担42,9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诉讼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廷山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安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