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8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王青洲,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娇,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
法定代表人:崔为家,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海,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公司”)、崔文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大连香洲***净水厂综合楼(含蓄水池)、高尔夫公馆、打道房工程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工程档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第7.1条均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完整竣工资料,其中包括符合工程档案管理及交付使用所需的按规定由乙方办理的全部文件、资料……,而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的相关材料并不符合工程档案管理标准,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若被上诉人拒绝交付工程档案,则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鉴定,所需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虽在原审中主张,案涉施工材料由上诉人提供,所以相关材料的检验报告等文件均在原告处保管,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实际上,案涉施工材料并非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仅是向材料商付款,但材料的采购、接收及使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直接负责,上诉人并不参与,因此原判仅以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便认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材料由上诉人提供,进而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施工材料证明文件及复试试验报告、实验记录、检测报告等档案材料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香洲公司明确表示,其仍要求二被上诉人向其交付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相关材料。
万辰公司、崔文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香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移交净水厂、室外蓄水池、高尔夫会所、打道房工程档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9,070.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原告香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万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名称:高尔夫公馆;工程地点: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工程内容:“框架坡屋顶结构两层,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将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含全部土建及安装)”;工期: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60%现金和40%的房屋支付的方式结算,抵顶房屋为香洲***国有产权房屋(抵顶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甲方为抵顶给乙方的房屋出具房屋销售手续,销售税金由甲方负责。主体工程施工一层完工,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付60%现金、20%房屋。主体封顶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付到总工程量的60%现金,20%房屋,其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除质保金3%外工程款全部付清。第四条:安全施工及工程保护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和结算款项时必须由承包方指定专人崔文海负责,其他任何人无权办理,公司指定经办人必须持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出具合同的收款凭证。第六条: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当地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本合同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并符合本合同要求的向甲方提供竣工报告及完整竣工资料,其中包括符合工程档案管理及交付使用所需的按规定应由乙方办理的全部文件、资料,工程档案经相关部门预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初检合格证明,然后甲方组织进行验收。第七条:工程决算:结算按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相关预算定额,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费率执行2008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的四类取费;规费按乙方规费证标准计取。第八条:工程档案由乙方负责按大连市有关城建档案报送要求进行编制,必须做到工程档案与工程建设同步。乙方最终交付的甲方的档案的份数为两份。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方责任9.1.1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在施工中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5日,自第六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承担每日2000元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全额承担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被告万辰公司印章,被告崔文海在乙方处签名。
原告香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万辰公司(承包人、乙方)还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名称:大连香洲***净水厂综合楼;工程内容:“综合楼土建、框架、坡屋顶结构,面积约13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将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含全部建筑及安装)”;工程总造价: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60%房屋、40%现款。工程竣工乙方交齐竣工档案。第七条竣工验收乙方按当地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本合同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并符合本合同要求的向甲方提供竣工报告及完整竣工资料,其中包括符合工程档案管理及交付使用所需的按规定应由乙方办理的全部文件、资料,工程档案经相关部门预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初检合格证明,然后甲方组织进行验收。第八条工程决算:结算按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相关预算定额,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费率执行2008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的二类取费;规费按乙方规费证标准计取。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非甲方原因逾期开工或逾期竣工超过五日,自第六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承担每日2000元违约金。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超过1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无条件在甲方指定期限内撤出现场。第九条工程档案工程档案应当做到与工程同步,工程档案由乙方负责按大连市有关承建档案报送要求进行编制,必须做到工程档案应当做到与工程建设同步,乙方最终交付甲方的档案份数为两份。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责任10.2乙方责任10.2.1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包括再次分包、事实上的转包)10.2.2乙方违反各项制度的,相应制度已规定了违约责任的,乙方应当按相应制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10.2.3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非甲方原因逾期开工或逾期竣工超过5个月,自第六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承担每日2000元违约金。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超过1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无条件在甲方指定期限内撤出现场,等等。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原告香洲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被告万辰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增加了打道房施工工程,被告崔文海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净水厂包含室外蓄水池、高尔夫公馆、打道房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材料由原告指定厂家且由原告付款,被告崔文海负责接收施工材料。被告崔文海仅对净水厂、室外蓄水池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后该工程被原告接手,而高尔夫公馆、打道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拆除。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和决算。原告香洲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20)大法技字第5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原、被告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0,381,658元,有争议部分原告主张部分4,929,415元,被告主张部分5,566,986元。原、被告对该造价鉴定意见的部分提出异议,但原告自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5,300,043.5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4,383,179.82元。
被告确认施工净水厂(含蓄水池)过程中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部分施工白图及施工日记等施工资料未向原告移交;虽然打道房与高尔夫公馆工程被拆除,但被告同意将打道房与高尔夫公馆工程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施工资料一并交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万辰公司在履行施工义务的同时,还负有保持并提交相关工程技术资料的附随义务,被告崔文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部分施工白图及施工日记,亦应当交付;案涉工程由原告提供施工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施工材料证明文件及复试试验报告、实验记录、检测报告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虽然高尔夫公馆、打道房工程被拆除,但被告同意交付该两项工程的施工资料,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工程档案的合理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履行提交工程档案义务的违约金,但案涉合同中并无该项违约金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工程款问题,原被告虽然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即便原告主张其已付工程款14,383,179.82元属实,因其认可工程造价15,300,043.50元,其仍尚欠被告工程款916,963.68元(15,300,043.50元-14,383,179.8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崔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大连香洲***净水厂综合楼(含蓄水池)、高尔夫公馆、打道房工程的施工白图、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施工日记;二、驳回原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原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82元,由被告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文海负担100元。鉴定费95,000元,由原告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于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崔文海提供的钢筋材料出库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筋材料由香洲公司自行提供,香洲公司认可钢筋材料款系由香洲公司支付,并由香洲公司与钢筋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崔文海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崔文海提供的2013年、2014年净水厂用砼明细,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由香洲公司提供,该证据崔文海在一审中已提供,香洲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明细表仅系打印材料,无相关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崔文海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净水厂(含蓄水池)工程万辰公司、崔文海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后续工程香洲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对于万辰公司、崔文海施工与香洲公司委托他人施工的界面双方均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在施工时没有施工蓝图,香洲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施工中有设计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净水厂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在香洲公司与万辰公司签订的净水厂综合楼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报经甲方(香洲公司)代表、监理方检查验收,并按甲方签发的有关管理制度进行,否则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甲方并有权要求重新检查验收,因验收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万辰公司)承担。
二审中,香洲公司提供一份需万辰公司、崔文海提交的工程档案明细,万辰公司与崔文海经核实,确认可以提供的材料包括:施工许可证、基础垫层记录、基础钢筋隐蔽记录、础砼隐蔽记录、各层柱梁板砼记录、水池工程中钢筋绑扎、抗渗砼浇注记录表等。香洲公司庭后核实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下列材料应由万辰公司、崔文海提供:1.混凝土复试报告,混凝土由崔文海自行采购,不是甲供材料。2.各层柱梁板钢筋隐蔽记录,施工图纸中包含了上述工程,根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4.7条的约定,万辰公司、崔文海对隐蔽工程有质量保证义务,且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有义务报甲方共同验收,施工中未通知经过验收而继续施工,应对工程质量负责。3.钢筋制作、钢筋绑扎安装、砼浇筑、砌筑、抹灰、墙体保温等相关项目的检验批复,上述检验批复是随施工进度同时进行,每个项目的检验批复是独立的,不需要整体工程施工完毕经过质检后才做出。
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香洲公司提供一份《崔文海付款明细账》,该证据显示香洲公司共计向崔文海支付工程款14,383,179.82元,其中包括钢材款、模板、木方款、砖款、苯板款、胶灰款、混凝土款(凯红砼、亿众砼)。二被上诉人称上述款项香洲公司均未支付现金,而是给付的实物材料,香洲公司认可其向材料商直接支付材料款并将该材料款记录在已付工程款中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辰公司和崔文海应否向香洲公司交付大连香洲***净水厂综合楼(含蓄水池)、高尔夫公馆、打道房工程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工程档案。关于案涉高尔夫公馆和打道房工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已被拆除,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故香洲公司要求万辰公司、崔文海交付上述两个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材料已无实际意义。鉴于万辰公司、崔文海同意将该两个工程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施工资料交付给香洲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案涉净水厂综合楼(含蓄水池)工程,万辰公司、崔文海并未实际施工完毕,后续工程由香洲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且双方均表示对于施工界面无法确认,故香洲公司要求万辰公司、崔文海提供该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工程档案依据不足。
二审中,香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需二被上诉人交付案涉三个工程档案材料的明细,万辰公司与崔文海经核实,确认有部分材料可以提供,对于该部分材料应由万辰公司、崔文海向香洲公司提交。双方存在争议的材料主要包括混凝土复试报告、各层柱梁板钢筋隐蔽记录及钢筋制作、钢筋绑扎安装、砼浇筑、砌筑、抹灰、墙体保温等相关项目的检验批复。对于混凝土复试报告应否由万辰公司、崔文海提供,本院认为,香洲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供一份《崔文海付款明细账》,载明香洲公司向崔文海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合计为14,383,179.82元,其中包括钢材款、模板、木方款、砖款、苯板款、胶灰款、混凝土款(凯红砼、亿众砼)等材料款。万辰公司和崔文海称上述款项香洲公司均未向其支付现金,而是给付的实物材料,香洲公司认可其向材料商直接支付材料款并将该材料款记录在已付工程款中的事实。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的上述材料(包括混凝土)均系香洲公司直接向材料商付款,万辰公司、崔文海仅负责接收材料并用于实际施工,香洲公司要求万辰公司、崔文海提供其甲供材料的复试报告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层柱梁板钢筋隐蔽记录应否提供,本院认为,根据香洲公司与万辰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报经甲方(香洲公司)代表、监理方检查验收,并按甲方签发的有关管理制度进行,否则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故隐蔽工程应在建设单位香洲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如未经香洲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现香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时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及其与监理单位已对隐蔽工程施工尽到了验收监管职责,并且香洲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施工中有设计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在无规划、无设计,且工程施工完毕若干年后,香洲公司要求施工单位提供隐蔽工程的相关记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钢筋制作、钢筋绑扎安装、砼浇筑、砌筑、抹灰、墙体保温等相关项目的检验批复应否交付,本院认为,工程检验批复并非施工单位单方作出,需甲方及监理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具。现香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监理单位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尽到了相应的检验监管职责,且万辰公司、崔文海并未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故香洲公司要求万辰公司、崔文海提供上述检验批复,亦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文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大连香洲***净水厂综合楼(含蓄水池)、高尔夫公馆、打道房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基础垫层记录、基础钢筋隐蔽记录、础砼隐蔽记录、各层柱梁板砼记录、水池工程中钢筋绑扎、抗渗砼浇注记录表;
四、驳回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82元,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文海负担100元,鉴定费95,000元,由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大连香洲***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元,大连万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文海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瑛
审判员 季烨
审判员 王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