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164号
原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60778309L,住所地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22-1号。
法定代表人:于成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雷,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庭对印章进行具体的说明,合同专用章21x6,法人于成敏章2x;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庭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说明,返还2013年至2018年的财务凭证和会计账册;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滕飞和于成敏。原告与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用同一办公地址,均为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2018年6月期间,原告的股东滕飞与被告因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产生纠纷。在此期间,被告曾纠集多人擅自闯入原告的经营地址,拿走了分别属于原告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印鉴、财务凭证及会计账册等资料。滕飞作为原告的股东,多次要求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属于原告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财会文件和资料全部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印鉴及财会文件作为公司的财产,在其由被告无权控制、占有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诉请的返还各类物品也没有法定义务替原告保管上述物品,所以不存在返还问题。
原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如下:
证据1、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二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大连隆成地产有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即地址为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3、2018年6月6日滕飞在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源于瓦房店市福德派出所,证明原告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滕飞。2018年6月6日,滕飞及隆成地产公司员工潘国彦等人因被滕本富带领的滕宝峰等人殴打,且因被告、滕本福(滕飞的爷爷)、李琳等一伙人故意扰乱隆成地产公司秩序,妄图霸占该公司,因原告和隆成地产集团公司在人员上存在混同的现象,都用一个财务总监,有人在地产闹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滕飞指派其公司员工程颢报警。在此次冲突过程中,原告的合同章及法人章均丢失。因从该份笔录记载的陈述看,原告的合同章及法人章应当是在滕飞办公桌上放的或者是滕飞目光所及的范围内。
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询问笔录上,并没有表现被告参与滕本福、滕本柱等人涉及到报案的事项中。无法证明被告有扰乱公司秩序,霸占公司等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印件均不知情,被告没有看到过上述合同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也没有接触过原告的账册等物品,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4、诉讼请求的物品被被告拿走的相关照片13张打印件。来源不详。我提供的这些打印件是原告的股东滕飞在整理资料的过程中在公司电脑当中发现的,这些照片不知道是谁拍摄的,是谁传到隆成地产集团工作人员的电脑当中,证明原告与隆成地产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在同一办公室办公,财务资料均共同存放在同一办公室的不同储物柜中。(2019)辽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确认了滕飞作为隆成地产公司的股东身份。在滕飞重新接管该公司后在整理资料的过程中发现原告的2013年至2018年的财务凭证和会计账册全部丢失。在照片。该组照片证明在原告被迫停止经营期间,被告曾纠集多人擅自闯入原告的经营场所,指使案外人拿走了属于原告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会计账册及凭证等资料。作一个说明,照片当中在走廊站着几个人,手扶门把手,戴帽子的是滕本福,照片当中站着的女人,不知道是谁。
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1、该组照片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核实真实性。2、照片所显示的客观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项。3、从该组照片无法显示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不能证明其所称被告纠集多人拿走相关的公司物品的证明目的,所以不予认可。
证据5、2018年6月12日大连日报第九版刊登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章及合同专用章作废声明。证明因2018年6月6日被告纠集许多人到公司拿东西,原告发现案涉两枚印章丢失,所以在12日登报了。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实说明不了与被告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大公瓦(治)受案字(2019)3090号卷宗中的装订的“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失窃及损毁物品和资料明细”。
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管理人滕飞于2019年6月9日领人将原告的办公室及集团办公室所有物品搬走,其中包括原告的会计记账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将财务账册返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被告申请调取的相关失窃材料和物品明细是由大连隆成地产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本身与原告诉请当中的物品无关,其所列的相关明细,也均是隆成地产公司名下的,并不是被告说的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滕飞将相关的财务凭证拿走。原告之所以庭审当中明确其丢失的财务凭证和账册的具体年份和明细,即2013至2018年期间的全部财务账册及明细。也正是因为2019年6月9日整理地产公司及隆成公司相关公司资料时发现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财务账册均丢失。
庭审中,原告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直接控制了原告诉求的相关物品。失窃明细应该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提供的,他所写的售楼处和地产公司办公室应当指地产集团公司的部门。建设公司不可能有售楼处,并且地产公司办公室指的就是地产。至于什么是集团总部不清楚。
被告称这份失窃明细是大连隆成地产集团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公司办公室指原告的工作场所办公室,集团公司总部和售楼处是属于管理者与被管理关系,售楼处在公司总部,属于公司总部的一个职能部门,原告和集团售楼处在一楼办公,而总部集团公司在二楼办公。
本案需查明的基础事实是被告是否持有原告诉讼请求所列明的物品,案涉物品即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及2013年至2018年的财务凭证和会计账册。围绕这个焦点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质证,现对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和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查询卡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成敏,原告和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同一场所办公。经本院核实,被告**曾担任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情况如下: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6月9日由滕飞变更为被告**。又于2013年6月6日由被告**变更为滕飞。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7日再次由滕飞变更为被告**。原告提交的上述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在《大连日报》第九版刊登的作废声明与本案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说明原告对案涉印章发布了丢失声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被告**现在是否持有原告印章和财务凭证、会计账册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并且原告自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控制了原告诉求的相关物品,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亦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滕飞和于成敏,法定代表人为于成敏,与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在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22-1号办公。
被告**曾担任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情况如下: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6月9日由滕飞变更为被告**。又于2013年6月6日由被告**变更为滕飞。案外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7日再次由滕飞变更为被告**。
原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在大连日报第九版刊登一则作废声明,内容为: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号法定代表人印章及2x号合同专用章丢失,声明作废。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返还印章、会计账册、财务凭证这些物品均属于特定物,应由原告自行妥善保管,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上述物品负有管理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物品,应当举证证明上述物品由被告实际掌控,但原告已自认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上述物品被被告实际占有。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上述物品并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说明被告实际占有控制案涉物品,无法实现“返还”的诉讼目的,应自行承担举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