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22-1号。
法定代表人:于成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志,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田,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2017)辽021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井子法院查明,甘井子法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一案中,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甘查字第6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隆成公司协助冻结、停止支付**在该公司相关债权人民币350万元。2016年5月19日,甘井子法院作出(2014)甘查字第6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异议人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35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井子法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甘井子法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甘井子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4)甘查字第673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告知异议人因擅自向被执行人进行支付,依照相关规定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
另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2016)辽0281执51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隆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均称上述(2016)辽0281执519号执行案件并未实际履行,异议人是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2016)辽0281执520号执行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向宋茂林支付,并提供了(2016)辽0281执520号卷宗为证。其中,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载明在执行宋茂林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通知异议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十五日内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甘井子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甘井子法院依法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停止支付该债权于法有据。异议人称该债权已于2013年6月转让给宋茂林,但甘井子法院在2015年7月27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并未提出该债权已经转让。异议人提供的(2016)辽0281执520号履行债务通知书是在2016年1月作出,甘井子法院在2016年5月19日又向异议人送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同样异议人仍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告知债权转让的情况以及瓦房店法院的执行情况。异议人未能在甘井子法院送达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法律文书并无异议,故在其向被执行人支付后,甘井子法院作出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妥。故裁定,驳回异议人隆成公司的异议请求。
隆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甘井子法院(2017)辽021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2、撤回甘井子法院《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4甘查字第673号)。事实和理由如下,1、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不负有到期债务。虽然**与复议申请人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已于2013年6月15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全部应收工程款转让给受让人宋茂林。此后,复议申请人与**即不存债权债务关系。复议申请人没有向**支付款项,不存在通知书所称“擅自支付的款项”。复议申请人承揽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兴岛海上郡项目,开发单位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业,没有实际支付工程款,造成复议申请人被多家债权人起诉追偿,因此复议申请人没有偿还债务的经济能力,所以事实上复议申请人也没有对**进行任何支付。综上所述,甘井子法院《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所述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甘井子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答复意见:“第三人在执行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得到司法救济。”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也不应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隆成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执行法院不应对异议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笔债权,应以另行诉讼确定到期债权为前提,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综上,甘井子法院(2017)辽021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执异186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