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81民初48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戴世杰,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成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量。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春诉称: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揽的被告隆成公司位于瓦房店市六中东100米—隆成壹品小区四期2号、5号、6号楼处从事钢筋工作,劳务费240元/天,但由于隆成公司没有给***结算,致使***也无法给付劳务费。故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15856元劳务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共欠原告劳务费
15856元。因为被告隆成公司没有和被告***结算,被告***没有和被告***结算,被告***就没有和原告结算。被告隆成公司没有将全部工程款付给被告***,致使原告没有拿到剩余劳务费。故应由用工主体单位将劳务费发放给原告。
被告***无答辩意见。
被告隆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识原告,不是我们雇佣的原告。瓦房店市六中东100米—隆成壹品小区四期2、5、6号楼及基础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我公司已将被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我们已经结算完毕。谁欠原告工资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隆成公司将其承建的瓦房店市隆成壹品住宅楼2号、5号、6号楼及基础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施工,每天劳务费240元。原告在工地工作时间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这期间共欠原告劳务费15856元。2015年12月,被告***、***和被告隆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30日前,经被告隆成公司和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项目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3191823元,被告隆成公司全部拨付。包括现金给付和用房抵款。因此,被告***各项目部承诺,保证及时、足额支付项目部的钢筋等工人的工资,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到人、到位。如因工资发放不到位,至农民工到有关机关上访,由被告***及各项目负责人共同负责解决,与隆成公司无关等内容。被告***和被告***对瓦房店市隆成壹品住宅2号、5号、6号楼的钢筋班组施工工程量计算结果为工程款是614219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隆成公司给付被告***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结算单、保证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被告***雇佣到工地工作,具体劳务费标准和拖欠劳务费数额系被告***确认并签字认可,被告***和被告隆成公司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对劳务费标准和拖欠劳务费数额无从知晓,且原告没有在被告隆成公司备案,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所拖欠的劳务费。原告及被告***认为被告***和被告隆成公司没有结算,故被告***没有和被告***结算。对此,被告***可以另案诉讼。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