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81民初80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2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60778309L。
法定代表人: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共济街二段12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92012965W。
法定代表人:俞陈,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建设)、***、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地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成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成地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98450元,并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98450元,并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隆成建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隆成地产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隆成地产开发瓦房店市隆成壹品小区,由被告隆成建设进行施工,被告隆成建设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木工工作。2016年11月11日,被告隆成建设承诺决算余额中关于木工总造价确定后,将确定的***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拨付到原告带领的木工班工人手中。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1125987元。2017年1月,被告隆成建设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25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对上述工程款中的398450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98450元,并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隆成建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现有证据被告隆成建设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隆成地产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被告隆成地产开发隆成壹品四期项目时,委托被告隆成建设施工,隆成建设又将隆成壹品四期2#、5#、6#楼工程承包给***施工,被告***将2#、5#、6#楼模板单项工程承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并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隆成壹品,建筑面积以图纸为准,约16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以现场技术负责人交底时间为准,2016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承包范围:本项目全部模板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分项模板施工;承包价格:模板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住宅62元/米2,顶层模板量按标准层加一层计算;工程款构成:甲方以50%现金和50%的房屋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到政府部门上访,2016年11月11日,隆成建设法定代表人于**同原告***签定协议,定于2016年11月30日于***项目部施工的隆成壹品四期2#、5#、6#楼已完工程进行决算,工程决算结果出来,双方将按甲方与***原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形成隆成壹品四期2#、5#、6#楼分包工程量结算单模板班组工程总价2129000元,已付工程款888186元,扣伙食费58335元,未完成工程56492元,尚欠工程款1125987元,2017年春节前被告隆成建设支付现金90万元,房屋二套,原告得款30万元,尚欠825987元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45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隆成建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隆成地产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模板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隆成建设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其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以及施工完毕决算书,不能证明其工程款已付清,应同被告隆成地产一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或依据原告***与***之间的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被告隆成地产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845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3日始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大连隆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或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7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