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璐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6313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卸甲镇汽车科创园中心楼11层。
法定代表人:刘金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发,高邮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高邮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LPR利率双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50万元,2017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50万元。近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和原告有过业务经济往来,甚至连公司地址也不清楚,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公司并未向被告转账50万元,而是一个个人向被告转账50万元;3、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金坤系建筑上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坤同为卸甲镇人,原告公司系本市建筑企业,被告***在外搞装饰装潢。
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江苏***人民币50万元,说明:借款。同时,在借条的最下方注明了被告***的收款账号及开户行:“工行幸福支行***,6222020200084639620”,并注明了***手机号码。2017年4月29日,原告公司通过公司会计杨烨的账户向被告***在借条中备注的收款账户汇款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具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出的没有向原告借款,收到的是一个个人向其转账不是原告公司转账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2017年4月29日收到原告会计杨烨的50万元转账,从时间和数额上均能够对应,虽然原告作为公司在财务制度上可能存在瑕疵,但原告对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均已完成举证,被告从2017年起至诉讼前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其与刘金坤有建筑上的合作关系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市建筑企业,被告系搞建筑业的个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又系同乡人,双方有建筑上的合作关系纯属正常,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依法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以上认定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和利息(从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10元,合计120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双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春华
附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