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天域新城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汽中心高邮汽车科创园科技孵化中心楼11层(卸甲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8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天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应为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是错误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已对当时的项目进度进行了结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与双方履约情况严重不符。天域公司一审庭审中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并按照要求在一审庭后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具有必要性的意见》,陈述了《补充协议》系基于暂停施工、工人围堵学校的特定因素,双方协商确定的暂付500万元,不是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一审判决在受理了天域公司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却以此认定为由否定了天域公司的鉴定申请,简便结案。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因天域公司原因致气膜馆项目停建,天域公司应对项目停建承担责任”,并由此认定“天域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此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更与北京市对气膜馆的审批现状严重不符。第一,气膜馆被暂停施工,系***公司原因造成。第二,北京市在2018年对气膜馆的规划审批没有明确规定,但目前北京市不予批准建设气膜馆项目,对非公益性性质的气膜馆正在陆续拆除。因北京市目前的政策原因,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天域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应当得到支持。第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即使不考虑***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不考虑气膜馆项目不符合北京市现行政策以及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实际情况,法律也赋予了天域公司任意解除权。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因天域公司原因致气膜馆项目停建,天域公司应对项目停建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更无法推论出“天域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不支持天域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反诉请求,已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双方权利长期悬置的僵局。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不同意天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关于合同效力,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当时签订时需要办理气膜馆手续,即便需要手续也应该由天域公司负责办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域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天域公司赔偿***公司利息损失(以200万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的四倍计算)。
天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最终价格以鉴定意见为准)、赔偿利息损失(以应返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LPR计算);3.***公司赔偿天域公司损失50万;4.诉讼费、鉴定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发包方(甲方)天域公司、承包方(乙方)***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天域新城大厦(北京天悦学校)体育馆工程,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及内容:图纸范围内体育馆工程全部施工任务(包工包料),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竣工,此竣工日期为固定日期,不得延迟。若因非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工期相应顺延。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249万元。
2019年1月8日,天域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天域公司、乙方***公司,因气膜馆工程暂停施工,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后续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于2019年1月16日前暂付工程款500万元给乙方;二、甲方待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合同其他的约定不变。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盖有天域公司公章,未有***公司**,一审诉讼中,***公司认可该《补充协议》对其有效。
2018年9月30日,天域公司曾向***公司开具价值500万元的支票,因金额不足,未能提现。2019年1月31日,***向**转款200万元。2019年3月6日,北京***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华夏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一审庭审中,天域公司、***公司认可上述300万元系本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款项。
一审庭审中,天域公司表示,2018年国庆前,城管部门要求停工,天域公司遂要求***公司暂停施工。因土地使用权系东郊农场所有,国庆后天域公司向东郊农场申请复工,但东郊农场不同意,故停工至今。天域公司提交了工程现场的照片,显示地基部分已基本完成,搭建了部分钢筋支架,地上部分未施工。
案件审理中,天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气膜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的签署及纠纷均产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因发包方天域公司原因致气膜馆项目停建,天域公司应对项目停建承担责任,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天域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前暂付工程款50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该补充协议已对当时的项目进度进行了结算,不应再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天域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天域公司已付工程款3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付,逾期付款还应当赔偿***公司利息损失,***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二、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四、驳回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天域公司提交:证据1《时空通用企业家基地项目转让合同书》《合同书》,证明案涉气膜体育馆所用建设用地在北京市东郊农场有限公司出租的40亩绿地范围内。案涉气膜体育馆的建设需取得北京市东郊农场有限公司的同意。证据2《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证明案涉气膜体育馆建设,因未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北京市东郊农场有限公司的同意以及未能够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该公司在2018年9月10日责令天域公司限制拆除,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形成均在2018年,不属于新证据,且天域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证据1是关于合同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作为施工方是无法知晓地的属性。证据2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天域公司提供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应该由天域公司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是天域公司隐瞒相关事实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未提交二审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及纠纷的发生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天域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6月1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1月8日天域公司出具《补充协议》,***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天域公司主张上述协议缺乏规划审批手续应为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天域公司暂付工程款500万元给***公司,该协议可视为双方对目前工程情况进行了结算,且天域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给付***公司300万元,该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天域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公司剩余款项。原审中天域公司表示,国庆后其向东郊农场申请复工,但东郊农场不同意,故停工。据此,天域公司造成项目停工,其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