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伟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恒伟建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82执155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2505621T。
法定代表人:张春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俭,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12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天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恒伟建设公司工程款7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440元,由天威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恒伟建设公司垫付,天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恒伟建设公司。因被执行人天威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伟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通过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天威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被执行人天威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11月27日等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天威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劵等财产信息。
3、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天威公司位于宜兴市环科园的整体资产,拍卖总价为30660000元,扣除评估费95510元、买受人为被执行人垫付的过户税费3076062元、承租人装修补偿款1015761元、抵押权案件执行费168524元,剩余26304143元;优先支付抵押权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4128603元;剩余2175540元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包括工资2130219元,诉讼费7741元,执行费37580元,工资受偿率约81.8%)。另外,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欠税1348383元无法受偿,其他普通债权总标的为5800余万元,清偿为0。
4、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对天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国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到天威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表人杨国俭户籍登记地查找,据了解,天威公司于2010年起就经营不正常,2013年彻底停产,法定代表人杨国俭长期在外下落不明。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所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033440.0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282民初12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祎
审判员 叶棋刚
审判员 闫文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