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214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2505621T。
法定代表人:张春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17264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9********,汉族,住宜兴市新街街道吴墟村徐家圩**。
别执行人***,女,1968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汉族,,住宜兴市新街街道吴墟村徐家圩**
关于江苏恒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与江苏润鑫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润鑫公司向恒伟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00万元,于2019年3月6日前付清。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对上述款项在润鑫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内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纠纷全部了结,双方无其他纠葛。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40元,由润鑫公司负担,于2019年3月6日前直接向本院缴纳。恒伟公司已经支付的诉讼费21940元由本院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退回。因被执行人润鑫公司、邵志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4月8日通过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润鑫公司、邵志军、***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润鑫公司、邵志军、***名下无存款。
3、本院于2019年4月4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宜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润鑫公司、邵志军、***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沈银刚名下所有位于宜兴市水岸××室房屋一套,润鑫公司名下所有位于宜兴市××街道××前村厂房两处、土地一处,***名下车牌号为苏B×××**宝马牌汽车、苏B×××**丰田牌汽车,上述不动产及车辆均被另案多次查封。
4、本院于2019年4月4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润鑫公司、邵志军、***的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调查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向其释明执行悬赏保险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表示暂不采取执行悬赏程序,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000000元,执行费32400元,本次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8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文杞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蒋亚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