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988号
原告:宜兴市杰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后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14014675D。
法定代表人:丁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青,女,1989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渚村张戴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2505621T。
法定代表人:张春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丰成,男,199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杰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筑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被告胡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青、马磊,被告恒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被告胡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恒伟公司、胡丰成立即支付货款88560元及其利息(以88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恒伟公司、胡丰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就“国平油品公司的混凝土加固项目”的混凝土达成购销关系,2021年4月22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24日、2021年4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混凝土,并如期送货至被告指定使用地现场,被告实地验收签字确认。2021年5月6日,原告开具销售发票,被告签收并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21年11月30日前归还货款,至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伟公司辨称,恒伟公司与杰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标的物买卖法律关系,杰筑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将涉案标的物交付给恒伟公司的事实,起诉恒伟公司要求承担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杰筑公司对恒伟公司的起诉。
胡丰成辩称,对杰筑公司主张混凝土货款金额予以认可;父亲胡岳军与恒伟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协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6日,胡丰成向杰筑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国平油品公司的混凝土加固项目”,货款合计金额88560元。胡岳军系胡丰成父亲,恒伟公司与胡岳军签订协议书,约定胡岳军以恒伟公司名义承揽江苏国平油品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胡岳军作为施工项目管理实体,实行独立承包自主经营。胡岳军并未授权委托胡丰成处理该项目事务。2021年5月6日,杰筑公司开具金额为885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购买方为恒伟公司。2021年8月27日,胡丰成在杰筑公司制作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21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宜兴市杰筑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8560元(捌万捌仟伍佰陆拾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出具欠条后,胡丰成未能支付货款,杰筑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通话录音、客户往来对账单、欠条、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伟公司是否为承担买卖关系付款义务的主体。
对争议焦点,杰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杰筑公司员工马磊与胡丰成电话录音,证明胡丰成父亲胡岳军与恒伟公司签订协议,项目具体负责人是胡丰成。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恒伟公司与杰筑公司存在购销关系。
证据3、马磊与胡丰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杰筑公司将货物运送到胡丰成指定的项目现场并多次催要货款。
恒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杰筑公司马磊与胡丰成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也仅能证明马磊代表杰筑公司方向胡丰成催要货款,对于胡丰成的身份,胡丰成在答辩中已明确陈述其父亲胡岳军与恒伟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不是其本人与恒伟公司签订协议,即胡丰成并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对证据2,杰筑公司开具恒伟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发票,不能证明杰筑公司和恒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与恒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其他证明,对该发票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从内容看,只能证明杰筑公司向胡丰成催要或主张过案涉货款,并不能证明向恒伟公司催要或主张过货款。胡丰成质证后对杰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丰成与杰筑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对账后出具的欠条,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因胡丰成未按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杰筑公司主张要求胡丰成支付尚欠货款88560元及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以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杰筑公司要求恒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与恒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意的依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丰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杰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8560元及利息(该款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宜兴市杰筑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27元,由胡丰成负担,该款已由杰筑公司垫付,胡丰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杰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恒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桢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