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民初115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鼎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白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明,男,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华汇路。
法定代表人:黄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君,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苏鼎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沪0118民初115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46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上海瑞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提供担保。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判决已生效为由要求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裕隆环保有限公司价值5,460,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担保人上海瑞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沈月红
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
人民陪审员  杨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钱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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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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