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弘信麦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0527号
原告: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2-08)。
法定代表人:李伟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iv>
法定代表人:赵景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3,7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95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占用资金利息2,000元(暂定)(以8,3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息6%计算),以上1-3项合计99,65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2020年4月21日经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理光投影机,型号:PJHX518,数量9台;红叶投影幕(含遥控):数量9套;投影机吊架:9套,价值人民币139,500元。2020年4月21日按照合同要求被告电汇合同总额的40%货款即55,800元,当日被告支付一张6月6日的延期支票,金额为83,700元。2020年4月21日原告将合同所列货物雇车送至被告指定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32号,沈阳职业技术学院)。原告在2020年6月9日将被告4月21日支付的延期支票存进银行,被告开户银行告知原告,被告账户上存款不足清偿货款,由于被告透支,支票被银行退回。当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无理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83,700元的诉讼请求,我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二、三项诉讼请求我方只同意支付其中一项,2020年6月3日之后我方多次与原告沟通,想先付45,000元,剩余部分延后支付,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同意,由于疫情原因,客户一直没有给我们结款,我们账上没有钱,我们不是恶意违约和欠款,原告没有同意收该笔钱,所以我方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是83,700元,应按83,700元减去45,000元的差额乘10%计算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该功如下证据:1、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应在到货45天内支付货款83,700元,如逾期支付每延期一日应按照未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的10%。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转账支票一张、进帐单一份、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的时间应为2020年6月6日,因被告兴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未能如期支取。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我方本意非常愿意与原告合作,并不是恶意拖欠原告货款。
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钱已经收到了,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拖欠货款的理由。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份收款回单显示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800元,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兴业银行收款回单,证明客户在2020年7月2日给我单位回款,导致我单位后期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公司的货款。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单位回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由此可以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3、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之前我方本意想支付83,700元的货款。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经审查,该张支票存根能够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转账支票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与原告工作人员谭淼和孙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我方与原告方多次沟通,想先付45,000元,原告方没有同意,因此违约金应按83,700元减去45,000元的差额乘10%计算。
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对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方式不予以认可,其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原告承认谭淼和孙总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其没有提供否定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这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聊天记录双方对还款及违约金的支付并未达成合意,故被告主张按83,700元减去45,000元的差额乘10%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理光投影仪及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39,500元。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21日将以上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沈阳市内)。付款方式及发票:甲方分两次付款,1.定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定金支付给乙方,即55,800元。支付方式电汇,款到账后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2、尾款:货到现场甲方支付剩余60%货款,自到货次日起45天延期支票一张,即83,700元,款到账后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1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于2020年4月21日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给付原告货款55,800元,同时交付原告一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6日、金额为83,700元的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20年6月9日,原告将该张转账支票存入银行进行兑付,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产品订货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本金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查,本案原、被告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如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10%”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显然含有确保按时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真实意思,被告自愿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对上述违约条款的约定是明知并认可和接受的。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双方的合同金额是139,500元,因此违约金应为139,500元×10%即13,950元。被告提出按83,700元减去45,000元的差额乘1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述法律规定能够表明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完全能够弥补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700元;
二、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2元,原告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1,017元,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牛久明
人民陪审员  宋娇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武英锐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