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弘信麦林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4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景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女,汉族,该公司财务,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烽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恶意欠款。因疫情原因客户方向上诉人付款延迟,上诉人在支票到期日前也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给付所欠货款的绝大部分,余款也尽快还清,但被上诉人不积极主动与上诉人协商此事,上诉人也说明账户内存款不足,不要将支票承兑。相关法律规定,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且双方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的合同责任,因新冠××疫情突发,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应免除上诉人部分责任。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致使上诉人疫情期间免责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承担高额违约金,有失公平。在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金额40%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过高。
被上诉人奕烽智能公司辩称: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上诉人所提客户方延迟付款不是其逾期支付货款的理由。上诉人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该行为不受疫情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奕烽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3,700元;2.判令弘***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3,950元;3.判令弘***科技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占用资金利息2,000元(暂定)(以8,3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息6%计算),以上1-3项合计99,65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弘***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1日,奕烽智能公司(乙方)与弘***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理光投影仪及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39,500元。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21日将以上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沈阳市内)。付款方式及发票:甲方分两次付款,1.定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定金支付给乙方,即55,800元。支付方式电汇,款到账后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2、尾款:货到现场甲方支付剩余60%货款,自到货次日起45天延期支票一张,即83,700元,款到账后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10%。合同签订后,奕烽智能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于2020年4月21日将设备送至弘***科技公司指定地点。弘***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给付奕烽智能公司货款55,800元,同时交付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6日、金额为83,700元的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20年6月9日,奕烽智能公司将该张转账支票存入银行进行兑付,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产品订货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弘***科技公司对尚欠货款本金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奕烽智能公司既要求弘***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查,本案双方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如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10%”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显然含有确保按时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真实意思,弘***科技公司自愿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对上述违约条款的约定是明知并认可和接受的。由于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双方的合同金额是139,500元,因此违约金应为13,950元。弘***科技公司提出按83,700元减去45,000元的差额乘1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奕烽智能公司既要求弘***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述法律规定能够表明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在奕烽智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弘***科技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其主张的违约金完全能够弥补因弘***科技公司未按时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故奕烽智能公司要求弘***科技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弘***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奕烽智能公司货款83,700元;二、弘***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奕烽智能公司违约金13,950元;三、驳回奕烽智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弘***科技公司负担2,242元,奕烽智能公司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1,017元,由弘***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新冠××疫情爆发后且全社会已经逐步复产复工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该情形并非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对上诉人而言,不构成不可抗力。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减免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曾在支票到期日前沟通给付货款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虽能反映双方沟通并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但对剩余货款并未给出明确的给付期限,且协商的日期已经临近支票兑付期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提前清偿债务,其应承担因到期不能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基础进行判断。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人逾期给付货款,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损失为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同时另约定了违约金最高数额为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这两种约定显系过高。如果按日1%的约定明显过高。但考虑到上诉人的违约情况,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确定违约金数额,亦属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上诉人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为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83,700元的10%,即8,37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0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700元”、第三项即“驳回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0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950元”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8,370元。
三、驳回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由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元,保全费1,017元,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2元,由沈阳奕烽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洪晔
书记员银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