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016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朗(受***特别授权委托),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彬(受***特别授权委托),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广石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尤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一(受无锡市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平(受无锡市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昌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茹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朗、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仲裁裁决的***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存在错误,昌盛公司提供的2012年终分配结算明细表中签名虽系***所签,但实际应为2011年工资表,因昌盛公司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故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4293元进行计算。
被告昌盛公司辩称,对仲裁委认定的***的月平均工资无异议,同意按照仲裁委裁决的数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系昌盛公司员工,从事内线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06年1月起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7日,***在工作时左腿受伤,即被送往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起***返工,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因***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所受事故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的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自2013年1月起,昌盛公司每月支付1500元给***,支付了22个月共计33000元。2015年3月,***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昌盛公司支付2013年1月之后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6月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338元,合计48338元,并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二、对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昌盛公司提供了《2012年度年终分配结算明细表》,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3元[(全年总计38334元-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金额7578元-罚款600元)/12],经质证,***表示该明细表中签字为其所签,但其只看了最后一栏应付合计部分,并未看前面的内容,且该表格中所记载的工资应该是2011年的工资,其2012年的工资记录在昌盛公司;***主张其月平均工资应按4293元计算,提供了工资条一张并表示系2011年工资条,2012年的工资条已经遗失,工资条上并未记载年份,且与昌盛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中记载数额一致。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年度年终分配结算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昌盛公司提供了***2012年度的年终分配结算明细表,***对其签名并无异议,其虽抗辩该明细表系其2011年度的工资收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度月工资收入为4293元,故对***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为[(全年总计38334元-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金额7578元)/12]=2563元。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其主张20个月,昌盛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6638,扣除昌盛公司已支付的33000元,尚需支付33638元。据此,昌盛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638元,共计49638元。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省政府29号令)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638,共计4963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昌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昌盛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佳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省政府29号令)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周岁
周岁
周岁
周岁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