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7民初392号
原告:京乐机电制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57号院2号楼2层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939855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市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顺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迎宾花园3号楼1至3层111号-2226663(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067276669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永顺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京乐机电制冷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乐公司)与被告北京永顺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
京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顺公司向京乐公司支付维保费188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88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4日,京乐公司与永顺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机组维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永顺公司委托京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院、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号院、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号院、北京市海淀区土井村××号院、北京市石景山营区、北京市海淀区云水路甲×号共计六处项目的中央空调主机进行维修和保养,合同总价290000元,维保期2022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约定维保费分四期支付: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87000元;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116000元;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72500元;2023年3月22日前支付14500元。合同签订后,京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并未按约定向京乐公司支付维保费用,截至今日,前三期维保费均已具备支付条件,***公司仅向京乐公司支付了首期费用87000元,第二、三期的维保费至今未付,京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永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海淀区,同时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亦在北京市海淀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京乐公司对永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认可,同意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永顺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平谷区,但是该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另,涉诉合同的履行地亦在北京市海淀区或北京市石景山区,京乐公司对永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永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永顺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