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9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广雄,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广东省肇庆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梅庵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康洪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2、判决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向***支付残疾赔偿金800003元;3、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1980年5月加入原广东省地质局755地质大队,工种为坑探工,工作性质为:凿岩掘进。1983年调入广东省地质局760地质大队从事坑探工作,工种为坑探工,工作性质为凿岩掘进。1989年至2008年9月,在广东省地质勘查局719地质大队爆破服务公司从事坑探凿岩掘进工作,工种为坑探工。***2008年10月退休。广东省地质勘查局719地质大队后更名为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现为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退休职工。2017年12月18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属“职业性××××。”2018年1月31日,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肆级。2018年5月25日,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5199.92元为标准,按肆级伤残21个月为基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198.32元,准时汇入***的社会保障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请求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800003元。但一审法院认定***的职业病与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有因果关系,却只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的职业病与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却以***提交的“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肆级”的结论只适用于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于残疾赔偿金为由,不支持***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为肆级”,是对***残疾证明,且该标准是国家标准。对此,***走访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访人员明确解释为“我们所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就是你所说的伤残等级,不另作伤残等级鉴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此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伤残等级,应当在庭审中依职权对***进行伤残鉴定,或者向***申明,要求***补充伤残鉴定,而不是就此作出判决。一审判决的行为,是怠于履行义务,将诉讼当事人托入泥潭,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资源浪费。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进行伤残鉴定,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还补充如下:一审判决中没有采纳***在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四级伤残,***的职业病是××,是××功能缺失,表面上不能看出,有关部门所作出的结论对***的伤残是最权威的鉴定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果。
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1.***于1980至2008年在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处工作,于2008年10月退休,***在肇庆市疾病预控中心进行职业病体检,当时体检报告为未发现××可疑。之后,***退休后从事有关爆破方面的工作,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予以确认。因此,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坚持认为***的职业病与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没有因果关系。2.肇庆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已于2018年5月一次性将伤残补助款支付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民事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上诉请求在肇庆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已经进行赔付后,再次提出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的赔付,而且计算标准有误,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对***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3.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在二审庭前收到***的上诉状及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认为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8年1月31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职业性××××”,如果***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应该在一审审理时提出,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对***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精神损害抚慰金:91872元(自2016年4月12日疑似××病,体重由2013年12月的67.4公斤,减少到现在的62公斤减轻了5.4公斤);2.残疾赔偿金:800003元(肇庆市统计局2017年在岗职工端州区年平均工资73733元的70%的基数,计算15年加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加残疾赔偿金:共计8919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80年5月至2008年5月在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工作,工种为坑探工。2008年9月***退休。***于2016年4月12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诊断××病,不稳定型××,陈旧性××,心功能×级;××病;××待排。2016年9月21日,肇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及健康体检报告》,结论显示“××纹理粗乱,××可见大小不等小节结影,××待排”。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健康体检报告,结论显示××纹理增多增粗紊乱,见散在点状阴影。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健康体检报告,结论显示××纹理增多增粗,见散在点状阴影,疑似职业性××病。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待诊断。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2018年1月31日,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肇人社工[2018]20号】,认定***为职业性××××为工伤。2018年3月26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肇劳鉴初字[2018]266号】,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
另查明,***退休后,曾短暂在私人爆破公司从事爆破管理工作及东莞建筑公司从事煮饭工作。
再查明,2018年5月26日,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款109198.32元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综合双方诉辩,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所患的职业病与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是否有因果关系。1980年5月至2008年9月期间,***均在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工作,工种为坑探工。2017年12月18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等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肇人社工[2018]20号】,已认定***为职业性××××为工伤。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就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从事其它工作而导致其工伤。故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认为***所患职业病与其在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工作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是否应当向***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在因职业病工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也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本案中,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只适用于***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本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不适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实际伤残等级,故***主张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的侵权行为使***造成身体损伤及精神痛苦,根据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对***的损害后果及责任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12719元(***已预交1925),由***负担12669元,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负担50元。广东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迳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8年7月30日向***送达了包括受理通知、预交受理费通知、举证通知、诉讼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等在内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一审定性欠准确,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应否准许***的鉴定申请,二是应否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
关于应否准许***的鉴定申请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且一审法院已经向***送达了举证通知。然而,***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而是在二审期间才以上诉状的形式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又不能充分说明其迟延申请的理由。因此,本院在本案对***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伤残等级鉴定问题。
关于应否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的问题。在本案中,首先,虽然***提供的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肆级,但***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肆级并不等同于伤残等级为肆级,而***却没有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以证实***的伤残等级情况。其次,一审法院已经向***送达了举证通知,但***却没有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第三,***作为一审原告,特别是***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理应清楚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却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综上,对***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0.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升文
审 判 员 苏振伟
审 判 员 李小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 赟
书 记 员 严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