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安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安阳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村东太平庄30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炳林,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559号市民之家11层B区。
法定代表人:宋有生,该公司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安房征收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505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杜炳林,被上诉人安房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建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505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房征收中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安房征收中心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又没有出具借条、借据等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其次,1992年11月7日的原河南省城市信用社转账支票以及1995年王玉民转款凭证上并未标注转款用途,所谓的“支付购车款”的标注均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注明,不能证明上述转款是用于还款,在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任何转款凭证,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案涉款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2、按照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认定借款实际发生,因借款发生于1992年,也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事实发生在1992年,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安房征收中心辩称,其与上诉人安建设计公司原都属于安阳市住建局下属二级机构,双方具有特殊关系。借款发生时,因被上诉人具有购买车辆的资金能力和便利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购车,形成借款事实,但由于双方的特定身份关系,当时借款并没有出具借据,仅是在记账凭证上进行了记录。事后,上诉人偿还第一笔借款10万元,该转账凭证上标注的款项为拆迁款,但双方并不存在代为拆迁的业务,此后,又有案外人王玉民代为偿还的两笔款项,剩余5.3万元未还。按照安阳市委第五巡视组反馈问题整改要求,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7日向上诉人邮寄催收函,但上诉人收函后仍未归还,形成本案诉讼。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时提出,依法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安房征收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建设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房屋征收中心当庭称其单位前称为安阳市道路修建指挥部、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阳市拆迁办)。被告安建设计公司当庭认可其单位原称是安阳市建筑设计院、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均简称建筑设计院),原被告前身资金来源均是国家财政。1992年7月7日,安阳市拆迁办公室向安阳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付款366,000元,事由:设备款。安阳市道路修建指挥部1992年7月28日专控商品资金来源审批表载明其单位性质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由于拆迁、征地任务大,工作面宽,拆迁单位需购车一辆,购桑塔纳轿车一辆的专项资金183,000元来源于委托拆迁服务费,主管部门安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盖章同意。1992年12月25日原告单位记账凭证显示,科目:应收款,设计院,借方金额183,000元,摘要:购车。
2、原河南省城市信用社1992年11月7日转账支票载明:安阳市建筑设计院劳动服务公司向安阳市拆迁办付款10万元,该支票上方注明:购桑塔纳18.3万元,已付10万元,还欠车款8.3万元。原告账面显示1992年12月25日收建筑设计院银行存款10万元以及建筑设计院尚欠原告借款83,000元。
3、1995年2月16日和2月17日王玉民通过建设银行分别向安阳市拆迁办付款23,057.20元和2,000元,转款凭证上均备注王玉民交车款(建筑设计院)。安阳市拆迁办于1995年2月16日和2月17日分别向王玉民出具收据3张,分别载明收到王玉民建筑设计院车款2,000元23,057.2元,以及收到王玉民建筑设计院车款报销单据4,942.80元。原告账面显示1995年2月16日王玉民交建筑设计院车款23,057.20元,1995年2月17日王玉民交建筑设计院车款分别为2,000元和4,942.80元。原告账面显示至1995年2与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3,000元。
4、2020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欠函,内容为:按照市委第五巡视组反馈问题整改要求,我中心账面反映贵单位欠款5.3万元。通过查阅相关资料,1992年建筑设计院服务公司欠我中心办公用汽车款(一辆)18.3万元,后期建筑设计院服务公司陆续还车辆款13万元,剩余5.3万元至今未还。请贵单位核实后,尽快还款或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还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据综合证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房屋征收中心借款18.3万元用于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以及陆续还款13万元,尚欠原告53,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答辩其未向原告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房屋征收中心要求被告安建设计公司偿还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安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借款5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0元,由被告河南安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房征收中心诉称,其与上诉人安建设计公司原同属安阳市住建局下属的二级机构,1992年,上诉人安建设计公司向其提出借款购车后,其直接将出资购买的桑塔纳轿车交付给安建设计公司,安建设计公司陆续还款130,000元,下欠53,000元,双方就此形成了借贷事实。被上诉人安房征收中心对其主张提供了供货方安阳市生产资料销售服务公司销售凭证、银行转账支票、专控商品资金来源审批表、准购证、原始记账凭证、安建设计公司付款的转账支票、案外人王玉民还款的收据及银行现金缴费单等证据,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安建设计公司向安房征收中心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可以认定。安建设计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安房征收中心未提供借据及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河南省城市信用社的转账支票及案外人王玉民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转款用于还款,被上诉人安房征收中心已将桑塔纳轿车交付给安建设计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安建设计公司认可其1992年购有一辆桑塔纳轿车,但其并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其自行购买。其次,安建设计公司向被上诉人安房征收中心付款的河南省城市信用社转账支票上虽标注有“拆迁款”的内容,但其并未提供其与安房征收中心之间存在代为拆迁的业务或合同,其以此为由抗辩主张该笔款项并非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案外人王玉民的还款行为并未加重安建设计公司的债务,因此,安建设计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安房征收中心不存在借贷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建设计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其在原一审时并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其上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建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河南安建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中 友
审判员 智 咏 梅
审判员 吕 建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宁(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