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5民初257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与***系兄弟关系。
被告:***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赵付安,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1727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欠,河北国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被告***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磊、田小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买卖合同欠款116386.5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行唐县西桥头张石公路连接线工程期间,2010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盘条、螺纹、钢绞线、砂砾、红土等物料,截止到2010年年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51072.4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欠款107万元,余81072.45元及违约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1年3月25日的结算单三份,入库单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我方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红土结算单,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上面已经明确写明单价是40,说明原告是认可的,所以红土结算款应按40结算,以证据为准。2、钢筋结算单,原告提到的两张发票,一张为297000元的发票,另一张为103000元的发票,虽然发票上的项目是钢绞线和砂石项,但是我方并不是根据发票项目支付的而是根据欠款金额支付的。3、对入库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入库单上备注的这一行字,按此计算违约金大概为年利率40.9%,严重超出利率上限不应支持,因这笔款已经支付,不应支付利息。
二、当庭网上查询红土价格。
被告当庭质证称,1、原告所查询的红土的与实际供应的红土不属于一种类型,网上价格属于制作陶瓷的红土,价格远高于我方实际使用的红土的价格。2、当时石子才55元,红土价格比这个低。
被告***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称2010年底我方欠货款1151072.45元并非事实,原告从2010年5月向我方供货后,我方已持续付款,截止到2010年底已经支付货款40万元,2011年1月31日再次支付货款40万元,至此支付货款80万元,尚欠351072.45元,所以并非原告所称的还欠1151072.45元。2、原告主张的81072.45元我方认可,但并非原告所说的不予给付,而是在我方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原告一直未开具足额发票,且经我方多次催要仍不开具的情况下,我方才未支付余款,因为没有开具足额发票,原告也没催要货款,而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我方可以随时履行,对方也可以要求我方支付,但应给我方合理的准备时间。而且到2014年1月28日已经支付了107万的货款,所以我方不存在任何的违约,不应支付所谓的违约金。即使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也应以81072.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3、原告要求我方按入库单上的说明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406973.6元货款已经在2011年1月31日前全部支付,不存在违约支付。同时因为单子上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远远高于法定利率上限,应认定无效。而且原告在接收406973.6元货款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支付任何违约金,现在要求我方支付已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应支持。4、因为双方就该买卖合同未签订任何买卖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所以对于已经支付的货款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因为被告现在正在企业改制,现在已经由国资委统一管理,审计部门在对财务进行审计时,已经发现有100多万的货款支出,但没有相对应的发票入账,可能面临行政罚款,所以不是我方不支付货物余款,而是原告一直未提供足额发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被告在行唐县施工时,被告的员工张建成与原告口头约定了供货协议。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拉完货就结算,被告不予认可。2010年5月20日、2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盘条等总价值292893.1元,被告未当下给付货款。2010年6月9日原告又给被告提供的螺纹钢92.494吨,价值406973.6元,被告的员工康磊在出库单上面注明:一个月内若结算,以4400元每吨计,若超过一个月,按此单价每吨每天加5元计算单价。2010年7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钢绞线60吨,总价值309000元。2010年8月29日原告给被告送砂砾70方,价值1190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用原告的铲车工作23小时,价值4600元;倒土133车,价值9310元;后八轮倒泥浆35小时,价值4550元;沙子422.5方,价值8450元;石子357.85方,价值19681.75元;砂砾5224方,价值88808元。2021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对账,双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方为原告打印了《张石连接线行唐工地***钢筋结算单》和《张石连接线行唐工地***红土结算单》,被告员工康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出具的《张石连接线行唐工地***红土结算单》上载明共用原告红土140.4方,单价为40元/方,总价5616元。原告按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货物总价计算后提起诉讼,审理中又要求红土价格按300元/方计算,提供网上查询价格为证,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
2010年7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12月2日支付247000元,两笔总计297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发票中的载明货物是钢绞线。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3000元,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是砂石料。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未就这四笔货款为被告开具发票,也没有明确说明是给付的哪些货物的货款。被告总计给付原告货款1070000元。
另查明,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1%;2021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法释(2012)8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010年6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重92.494吨,价值406973.6元的螺纹钢,被告的购货员工在出库单上面注明:一个月内若结算,以4400元每吨计,若超过一个月,按此单价每吨每天加5元计算单价。应视为双方就该笔螺纹钢的付款时间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主张后应予调整,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罚息计算违约金。被告以所欠螺纹钢货款为基数,按年息8%(5.31%×1.5的罚息基数)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为宜。原告已为被告出具发票的货款,注明了货款用途,能够证明与2010年6月9日交付的螺纹钢货款无关,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现在主张该货款为螺纹钢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后来给付的未说明用途的货款按供货时间先后结账,符合买卖习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给付的400000元货款减去2010年5月份的盘条款281243元,剩余118757元应计为螺纹钢货款。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月份产生的螺纹钢货款违约金为16279元(406973.6元×8%÷12个月×6个月),2011年1月份至2011年10月份产生的违约金为17293元(288216.6元×8%÷12个月×9个月);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产生的违约金为23276.4元(218216.6元×8%÷12个月×16个月);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产生的违约金为3152.4元(118216.6元×8%÷12个月×4个月);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应自2014年1月28日以未付螺纹钢货款18216.6元为基数,按年息8%给付违约金至螺纹钢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双方的结算单能够得出被告除尚欠原告螺纹钢货款18216.6元外,尚欠原告其他货款总值62855.8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自原告催讨款之日起给付欠款,原、被告的结算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自结算第二日(2021年3月26日)起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息5.8%(3.85%×1.5的罚息基数)给付违约金,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原、被告结算时均认可红土价格为40元/方,原告也以此价格起诉,原告当庭主张红土价格应为300元/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2021年3月份才进行结算,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法释(2012)8号文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螺纹钢货款18216.6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未付的螺纹钢货款为基数,按年息8%给付原告***违约金,至本笔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0年7月份起至2014年1月28日未付螺纹钢货款的违约金60000.8元。
三、被告***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其他货款62855.85元,并自2021年3月2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息5.8%给付原告***违约金,至本笔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山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卢 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