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慧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浙江慧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等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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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4243号
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龙山街道植物园路1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08D0M。
法定代表人:周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斌,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住所地延安市安塞区区直机关综合办公楼7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东。
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住所地延安市安塞区一街道文化大楼2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624MB2A03458J。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
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姚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支付原告货款6264768元,并支付违约金792297.38元(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共计7057065.3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原告的名称由原“长兴广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2019年4月25日,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签订《融媒体建设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8064768元,双方对采购设备的名称、数量、单价、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在结算方式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总价的30%,计2419430.20元;原告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付40%,计3225907.2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25%,计2016192元;剩余5%,计403238.40元,作为保证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并已调试完毕,安塞区融媒体中心已于2019年7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9年7月5日支付了1000000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计划付款。2021年1月25日,被告通过“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由原“长兴广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2、融媒体建设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融媒体建设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8064768元,双方对采购设备的名称、数量、单价、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3、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1800000元的事实;4、安塞区融媒体中心关于支付长兴传媒集团“中央厨房”设备采购工程款计划一份,证明安塞区融媒体中心已于2019年7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5、事业单位法人注销(备案)申请书一份、中共延安市安塞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权利义务承接证明一份、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是由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延安市安塞区广播电视局(台)整合组建,承接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的资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签订《融媒体建设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8064768元,双方对采购设备的名称、数量、单价、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在结算方式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总价的30%,计2419430.40元;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付40%,计3225907.2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25%,计2016192元;剩余5%,计403238.4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并已调试完毕,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已于2019年7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于2019年7月5日支付了1000000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未按计划付款。2021年1月25日,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通过“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工资专户”向长兴广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余款6264768元,经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
另查明,长兴广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经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为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与延安市安塞区广播电视局(台)整合,于2020年10月28日组建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承接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媒体建设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原主体长兴广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承接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故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注销其资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承接,现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共产党延安市安塞区委员会通讯组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并已调试完毕,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已于2019年7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至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起诉时,合同约定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总货款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货款6264768元从2019年7月1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本金5861529.6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2020年7月1日起以本金6264768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264768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本金5861529.6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20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264768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99.5元,由被告延安市安塞区融媒体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