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0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亮,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州潮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文化路68院1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世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元,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宝,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对外加工区彩星印刷有限公司(第二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明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元,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宝,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陶县水利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发展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陈双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强,男,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克州潮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州潮利公司)、被上诉人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水利公司)、被上诉人阿克陶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0)新30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3日通过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亮、周利明,上诉人克州潮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元、邓秋宝,被上诉人潮州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元、邓秋宝,被上诉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2020)新30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2020)新30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水利局支付工程欠款3013233.71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8195元(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共13个月,本金3972233.71元×5‰×13个月)。事实和理由:一、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尚有3013233.71元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认定未付工程款仅有208690.71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一审法院以案外人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就认定是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一,本案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246095.32元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依据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已付款及垫付款项相关证据,结合***的自认,尚欠3013233.71元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及税额为6789627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二,本案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明确认可,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需在扣除约定费用后自甲方账户转给乙方,或按照乙方要求向第三人支付。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辩称案外人与***的资金往来款项系案涉工程款,应就双方对付款形式及主体进行过变更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条款存在变更的情况下,合同结算条款对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其三,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在庭审中为了证明案外人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系案涉工程款,向法庭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证据形式从本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依法不可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与该证据配套用于证明“代付”款项数额的案外人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并无任何一笔款项的付款备注中注明了系代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或类似字眼。(二)一审法院认定***指示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运费248320元、挖掘机租金90000元、劳务费30000元错误。***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的金额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提出其在***的指示下向第三人支付的运费、挖掘机租金、劳务费应计入已付案涉工程款,依法、依约均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的指示交付行为。一审法院在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法律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以***未能举证证明己方已向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为由,认定第三人均系***指定,并将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可能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列入已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已完成竣工验收,***有权依法主张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并非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结果,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均不足以否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二)本案工程即使存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形,案涉工程也因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在验收合格前擅自投入使用行为而达到“竣工”的法律效果,其依法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经过法庭调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投入使用,此时***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划分举证责任不当,亦未依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直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错误适用法律,直接损害***合法权益,恳请依法裁判,支持***上诉请求。
克州潮利公司辩称,一、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多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700000元,付款金额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总价款,案外人王大勇受我公司委托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该事实有***本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记账本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称尚有3013233.71元工程款未付,系虚假陈述,完全违背本案事实。二、我公司正式委托案外人王大勇管理案涉工程资金的使用,该委托事项系公司内部管理范围,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四、本案不存在对案涉工程擅自使用的问题,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自治区重大民生工程根本无法正常投入使用,防渗渠的蓄水实验只是工程验收的一部分,并非投入使用。综上所述,***承包该项工程后,未严格把控工程质量,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竣工验收表》、《第三方检测报告》以及***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均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多次返工维修,已构成违约,其无权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五、***第一项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和第六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合同中双方应当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签订了无效合同,并履行了无效合同,工程至今没有整改合格交付竣工使用,给潮州水利公司和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此***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判决无效后,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潮州水利公司答辩意见与克州潮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水利局针辩称,***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是潮州水利公司承包,该工程是2018年6月开工,于同年10月完工,并由阿克陶县审计局进行了审计,现已支付工程资金7426059元,未付资金48263.19元。因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我局与潮州水利公司多次协调,该公司派王大勇前来维修,但仍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克州潮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新3022民初23号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片面听信***及其代理人不真实的陈述,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工人伙食费及误工补贴10000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费用系***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我公司替***向工人垫付了该笔费用以及工人的工资,支付费用时有水利局领导在现场见证。***认可工人的工资,却否认工人是其雇佣,明显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对334631元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根据王大勇建行交易明细以及王大勇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足以证实,王大勇从2019年1月7日至1月10日,向***和***指定的收款人宋巧林、郑建、张在云分别支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对此提出有力反驳证据的前提下,仅凭***的单方否认不予认定,与事实相背。3.水利局对我公司作出的罚款决定,我公司因各种原因未能提交罚款的支付凭证,但基于罚款的国家强制力,我公司未能提交罚款支付凭证,就推定未缴纳。并且***及一审法院均认可罚款的真实性,罚款系***的过错而产生,应当由其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驳回***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混淆诉讼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首先,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与潮州水利公司虽系母子公司,但双方经营管理、财务、公司人员、规章制度等方面均各自独立运行,潮州水利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不能约束我公司。即使该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无效后果,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其次,即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却仍然签订合同,故***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认定该部分事实,公平分配双方责任,过分加重了我公司的责任,判决我公司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有违公平原则。再次,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释明,而是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的行为剥夺了我公司的辩论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最后,收取保证金的目的在于督促***严格履行施工义务,保证工程质量。但是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处于返工状态,***的行为不仅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而且损害了国家利益。***的不诚信行为非但没有受到法律制裁,反倒因此获利,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的法理,也有违社会情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克州潮利公司的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潮州水利公司述称,同意克州潮利公司的上诉意见。
水利局述称,2019年至今多次接到农民工的上访电话;案涉工程项目从2018年6月开始施工,同年10月完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3900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742000元、农民工保证金217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26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1日,潮州水利公司就阿克陶县阿克陶镇奥达艾日克村防渗渠建设项目中标,投标报价为7246095.32元,中标工期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30日。2018年4月2日,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发包人)与潮州水利公司(承包人)就阿克陶县阿克陶镇奥达艾日克村防渗渠建设项目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签约合同价7246095.32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内将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5%,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潮州水利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新疆阿克陶县阿克陶镇奥达艾日克村防渗渠建设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施工日期自2018年3月27日至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款为7246095.32元;承包范围和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包括《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和施工合同相关的文件)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乙方按本工程总结算价款的3.5%向甲方支付工程管理费,管理费在第一笔款到甲方账户按合同价款的3.5%一次性扣除;因本工程发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代征代缴,企业所得税按收入2.5%除掉在工程所在地预交后在甲方所在地缴纳,从每期进度款中按比例代扣代缴,增值税及附加税金按国家规定缴纳;承包期间乙方对承包的项目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投入、费用及责任并享有经营利润;承包期间乙方收取的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管理费、税费及相关费用后其余工程款转给乙方,或按乙方要求向第三人支付;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潮州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权在合同甲方处署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在乙方处署名。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5月30日,***就案涉工程向克州潮利公司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724000元。同年6月6日,***就案涉工程向克州潮利公司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7000元。工程施工期间,潮州水利公司委托案外人王大勇向***指定收款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855268元,其中包括2018年8月2日向克州潮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权个人账户转账管理费290343元;克州潮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934359元,并代***支付税款247777.61元。案涉工程完工后,2018年11月12日,潮州水利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与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经验收,***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八项问题。因***就存在问题未进行整改,经水利局要求,潮州水利公司委托人王大勇就案涉工程存在问题于2019年6月整改完毕。2019年,***施工工程通水使用两次。同年,水利局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单位对2018年水利工程进行“回头看”的过程中,发现***施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水利局委托,克州弘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就案涉工程存在问题作出内容为“我方于2019年4月19日在新疆淼盛源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杜伊安见证下,对该项目3+840-3+940、3+940-4+040、4+040-4+200进行砂砾石垫层检测,检测员吴洋,检测数量共计6个点,垫层厚度20-25公分不等,均不足40公分,未满足该项目设计要求(设计要求砂砾石垫层厚度≥分,公分)”的说明。2019年10月13日,经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委托,阿克陶县审计局作出陶投审报(2019)612号审计报告,截止审计日期,案涉工程实际完成投资7474322.19元,已支付工程资金7426059元,其中包括项目监理费108691元、项目设计费239400元、项目检测费57968元,未付资金48263.19元。原审另查明,潮州水利公司与克州潮利公司系总公司与子公司关系。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系水利局内设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3.***请求支付工程欠款、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案涉合同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018年4月2日,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发包人)与潮州水利公司(承包人)就阿克陶县阿克陶镇奥达艾日克村防渗渠建设项目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8年4月,潮州水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潮州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的规定,***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发现存在八项问题。2019年,***施工工程经通水运行两次后,发现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水利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提出***施工工程至今验收不合格,部分工程仍处于返工状态,不具备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一年内进行竣工验的条件,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后,项目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单位对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的验收系工程初步验收而非竣工验收。3.***请求支付工程欠款、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请求支付工程欠款339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246095.32元,工程施工期间,潮州水利公司与克州潮利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6789627元,并代***支付税款247777.61元,以上共计7037404.61元,剩余208690.71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潮州水利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经初步验收并经通水运行两次后,***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修复,现案涉工程不具备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一年内进行竣工验收的条件,故对***请求支付工程欠款3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742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21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潮州水利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克州潮利公司作为潮州水利公司的子公司,应依法退还收取***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42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217000元;对***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268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请求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潮州水利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原审法院将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克州潮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742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217000元,以上合计959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92元,由潮州水利公司负担9171元,由***负担3242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潮州水利公司通过王大勇向***指定的收款人付款2855268元的事实,潮州水利公司和克州潮利公司提供王大勇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信息交流及转账记录、记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潮州水利公司提供的委托王大勇监管案涉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的《授权委托书》,不排除王大勇受***的指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可能,***在不认可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王大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排除合理怀疑,但***并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其与王大勇之间还存在其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潮州水利公司通过王大勇向***指定的收款人付款2855268元并无不当。2.关于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人吃饭误工补贴10000元的事实,因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仅为相关人员对金额的确认,并未提供支付凭证,尚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3.关于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一笔工程款334631元的事实,其提交收条和微信转账记录各一张,***虽认可其出具了收条,但微信转账记录与收条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收到。4.关于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主张已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运费248320元的事实,***认为该笔运费中其自行支付了87594.8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确认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已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运费248320元。5.关于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主张其委托王大勇向***指定的收款人宋巧林、张在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90000元及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其提交的收条已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为付款方,结合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费用已由王大勇支付,故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主张上述的事实应予认定。6.关于潮州水利公司主张其因***拖延进场开工、拖延完工,被水利局处罚100000元罚款的事实,因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工程处罚通知单和文件通报,并未提交正式的处罚决定和缴纳罚款凭证,不能证实其已缴纳罚款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与潮州水利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未对竣工验收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竣工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报告后及时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决算。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2019年10月13日,阿克陶县审计局作出陶投审报(2019)61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的建设项目概况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通过建设单位、建立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定为合格工程。二审庭审中查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案涉工程款是否应支付给***;3.***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阿克陶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办公室通过招标与潮州水利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潮州水利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承包施工,属于潮州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完工后进行了验收,阿克陶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建设项目概况可证实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庭审中水局也确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有权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向潮州水利公司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并请求水利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已向***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已在二审争议事实认定部分已写明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金额7037404.61元,及未付金额208690.71元予以确认。潮州水利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8690.71元。因潮州水利公司与***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请求按月息5‰,计算自工程验收次月即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计算为13564.90元(208690.71元×13个月×5‰)。潮州水利公司、克州潮利公司、水利局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其在一审虽提供竣工验收表及克州弘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加以证实,但***对该主张并不认可,克州弘鑫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也未作出案涉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且该公司是否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无法确定,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潮州水利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克州潮利公司应依法退还其收取***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42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217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克州潮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0)新30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克州潮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42000元和农民工保证金217000元,以上合计959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0)新30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8690.71元、逾期付款利息13564.9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92元,由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30元,***负担30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32971元,由***负担21101元,潮州市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70元;克州潮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339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磊
审判员 阿娜尔古丽阿依沙
审判员 热拉古丽阿布都卡德尔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法官助理 刘春林
书记员 龙有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