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国龙大厦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88156598U。
法定代表人:杨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峰,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开发区工业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930461。
法定代表人:黄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7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李宇峰,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功、蔡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驳回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汇票到期未能及时兑付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拒付,建行的证明并不具有拒付证明的法律效力。南方公司未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电子汇票管理办法》对《票据法》上的内容作了细化,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出具退票理由。结合本案,建行作为接入机构所出具的证明并不具有拒绝证明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也未作出拒付应答和签章,不能作为承兑人拒付的证据使用。涉案汇票虽然到期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不能通过电子系统即时兑付,但从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中可以证明承兑人正在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兑付。南方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从承兑人处得到付款,还可以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承兑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电子汇票管理办法》即时兑付的规定,但不能视为违反票据法上承兑人拒绝承兑的法律规定。二、南方公司不具备向国龙公司行使追索权的程序和实质要件。当南方公司提示付款不能成就时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先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仍不能满足时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结合本案,南方公司不去申报票据权利,不去主张其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而向国龙公司主张第二顺序的追索权,于法无据。本案因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使票据不能无条件兑付,但承兑人在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表示愿意承兑,也保障了南方公司的票据权利能够实现。承兑人既没有破产,也没有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南方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承兑人停止了相关业务活动,推断承兑人拒绝承兑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因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及多名高管涉嫌票据诈骗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可能与犯罪行为有关,且南方公司未依照《自治区工作组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登记,该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与本案同类的涉及宝塔石化票据追索权的案件在新密法院已驳回原告的起诉。四、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缺席判决严重侵犯国龙公司的诉讼权利。虽然国龙公司登记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地点不符,但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用尽送达方式就在开庭当天上午电话通知国龙公司下午开庭,导致国龙公司无法办理委托手续以及不了解案情而无法出庭应诉。五、南方公司不列承兑人为被告,恶意规避银川中院管辖。涉案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所属地为银川,在银川当地法院审理更能查明案件情况。此类案件不论如何行使追索权,最终都要由宝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南方公司故意不列承兑人为被告,恶意规避银川中院管辖,导致本可一案解决的案件形成多个追索权案件,不但产生诉累而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南方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南方公司与国龙公司之间票据追索权纠纷,南方公司获取涉案票据和双方当事人基于涉案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违法,更未涉及经济犯罪。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一审法院的受理、认定事实和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维持原判。首先,国龙公司和南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票据转让法律关系,南方公司持有的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有权向前手国龙公司行使追索权。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其次,南方公司是与国龙公司发生真实交易而从国龙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与宝塔财务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即使有关,票据出票后发生转让,无论票据的产生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背景、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有效,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成立的票据关系无关。涉案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系有效票据,一审法院也认定涉案票据合法有效,且国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南方公司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最后,涉宝塔财务公司的相关同类案件,法院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等规定对案件继续审理。法院应统一裁判尺度,继续审理,并依法维持原判。二、涉案汇票已被拒付,南方公司有权且已依据法定程序向背书人国龙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南方公司于涉案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日后,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中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但截至2020年3月9日,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即承兑人未对该票据进行签收付款,时间长达14个月以上。且南方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向宝塔财务公司寄发律师函,向其提示付款,但宝塔财务公司在3月2日签收后至今仍未付款。南方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已经尽到了票据法上的提示付款义务,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超过一年时间不予付款,光大银行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作为承兑人的接入机构至今也未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因此承兑人的行为可认定为实质性拒绝付款。此外,宝塔财务公司未按其在互联网站上发布公告告知的时间进行兑付,未更新发布兑付方案,足以认定宝塔财务公司已实质上拒绝付款。且如国龙公司所称,宝塔财务公司及多位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票据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三、在涉案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南方公司行使追索权向被告住所地即背书人国龙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法有据,不存在所谓恶意规避管辖。且本案一审国龙公司积极答辩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因此本案的管辖适当。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四、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国龙公司应诉答辩,且是在一审法院传票送达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国龙公司自动放弃参加庭审活动,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五、国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前后矛盾,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上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国龙公司在上诉状的上诉请求中列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但并未说明诉求的具体目的是什么,且对于依法改判的请求,也未说明请求依法改判的内容,上诉请求不具体明确。六、郑州中院对与本案完全相同的案例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应当同案同判,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郑州中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10538号等裁判,均认定郑州法院对于宝塔系票据案具有管辖权,且宝塔财务公司已经构成拒付,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龙公司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项500000元;2.判令国龙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款项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共90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龙公司承担。一审庭审前,南方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国龙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款项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国龙公司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1308xxxxxxxxxxxx8239,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第一背书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为定襄昊正法兰制造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为河南力威实业有限公司,第五背书人为郑州钧钢物资有限公司,第六背书人为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第七背书人为河南兴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八背书人为渑池县承时选煤有限公司,第九背书人为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十背书人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第十一质押背书人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第十二转让背书人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4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铁道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8年6月27日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背书给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08xxxxxxxxxxxx8239,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日。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行网上银行系统中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截至2019年4月3日,系统显示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截至2019年4月3日,承兑人未对该票进行确认签收付款。并加盖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自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南方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并在汇票到期日后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中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但系统一直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且至汇票到期日届满已达一年有余,仍为此状态,该行为实质上为拒绝付款,因此南方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国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国龙公司上诉称南方公司没有出示拒绝证明,且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故无权向其行使追索权,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国龙公司上诉称涉案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及多名高管涉嫌犯罪,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但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是否涉嫌犯罪并不能否定本案当事双方之间存在的票据法律关系,南方公司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国龙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国龙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成 锴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余滢
书记员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