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开发区工业五区。
法定代表人:黄靖,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涿州市,现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2民初2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株洲市开发区工业五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其已促成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了合同,但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销售利润等为由,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开发区工业五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河北省涿州市,但***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涟源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起诉时接收款项的一方,其经常居住地湖南省涟源市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湘林
审判员 颜征求
审判员 曾永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