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台三商初字第626号
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开发区工业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百家咀二村株化集团宿舍。
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海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章国锋,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了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于2010年7月14日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标准、货物单价、总价款及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27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276元,款汇入原告账户(开户银行株洲市建设银行铁道支行,账号43001505062050001589),款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于2010年8月5日前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45276元于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未付,则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可从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之日起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梅 丹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