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15586号
原告:江阴市澄江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滨江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纪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红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山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阴市澄江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与被告江阴市红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叶公司、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红叶公司归还借款1339275.97元及2018年8月底前结欠的利息1433170元。2、借款1339275.9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红叶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先后向**村委借款共计500万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村委应付红叶公司工程款、维修款、养护费等抵扣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660724.03元,红叶公司结欠借款1339275.97元及至2018年8月底结欠的利息1433170元。因红叶公司系**一人投资开办,红叶公司与**的资金资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红叶公司、被告**未答辩。
原告**村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付款凭证,债权债务抵扣清单。被告红叶公司、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村委的证据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定**村委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红叶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村委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村委、乙方红叶公司、**。乙方因企业发展需要,向甲方提出暂借资金,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借款期限暂定为半年,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如到期不还,乙方承诺自愿将自己的私房和红叶公司的所有资产抵押给**村委。同日,**村委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向红叶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村人民币100万元,此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红叶公司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村委与红叶公司对该借款多次签订借款协议,进行转期,至2012年11月22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利率按年息12%计算,借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一致。但借款到期后,红叶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
二、2012年3月8日,**村委与红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红叶公司向**村委借款100万元,利率为年息12%,借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其他内容与前份借款协议相同,**村委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红叶公司100万元,红叶公司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村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红叶公司未能按约归还。2012年9月7日,**村委与红叶公司双方就该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红叶公司向**村委借款100万元,利率为年息12%,借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内容相同。但借款到期,红叶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
三、2012年4月6日,**村委与红叶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红叶公司向**村委借款100万元,利率为年息12%。借期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上,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
四、2012年9月28日,原告**村委与被告红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红叶公司向**村委借款200万元,利率为年息12%。借期为20天,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其他与前述协议内容一致。同日,**村委以银行支票的形式给付红叶公司200万元,红叶公司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村委200万元。但借款到期,红叶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
审理中,原告**村委自认以下事实:1、2013年2月5日**村委应付红叶公司**广场三期绿化工程款200万元;2、2014年1月28日**村委应付红叶公司物流园区工程款100779.28元;3、2014年10月17日**村委应付红叶公司小区花坛及广场维修款379092.98元;4、2014年10月22日**村委应付红叶公司物流园区工程款258160元;5、2014年12月4日**村委应付红叶公司公园AB入口工程款86135元;6、2015年4月17日**村委应付红叶公司广场地坪修理款23241.77元;7、2015年5月25日**村委应付红叶公司2014年广场绿化养护费15640元;8、2015年5月25日**村委应付红叶公司2014年公园绿化指导养护费80000元;9、2016年6月7日**村委应付红叶公司2015年公园绿化指导养护费80000元;10、2016年7月11日**村委应付红叶公司物流园区工程款501675元;11、2017年7月6日**村委应付红叶公司2016年公园绿化养护费68000元;12、2018年5月30日**村委应付红叶公司2017年公园绿化指导养护费68000元。以上合计抵扣借款本金3660724.03元。红叶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39275.97元。以上从借款之日,扣除上述借款本金后,至2018年8月30日,红叶公司结欠利息1433170元。
另查明:被告红叶公司系**个人投资的一人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村委与被告红叶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红叶公司借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所致,红叶公司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村委自愿将应付红叶公司的绿化工程款、绿化养护款、维修款等抵扣借款3660724.03元,本院予以确认。红叶公司尚应归还原告**村委借款1339275.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村委计算的利息总金额,没有超出借款协议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村委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红叶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村委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红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阴市澄江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借款1339275.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8月30日之前结欠利息为1433710元,借款1339275.9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580元,由被告红叶公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村委已预交,红叶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村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陶一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