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0281执904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4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阴市红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248069-X,住所地江阴市澄山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原住江阴市,现下落不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阴市红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红叶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800元。**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红叶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红叶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江阴市××、××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86.88平方米),该房屋已设定抵押,且被另案查封在先。本案进行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进行处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房屋,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献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