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滨民初字第2778号
原告:王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炜(受***、***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坚。
被告:江阴市红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山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林坚。
被告:姚福忠。
原告王岗诉被告***、***、顾国清、林坚、江阴市红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姚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被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炜、被告姚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清、林坚、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被告***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炜、被告姚福忠、被告顾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坚、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归还他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江苏德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顾国清根据协议约定在收取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债权的范围内对王岗承担归还责任,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8日,德隆公司向王岗借款120万元用于代园林公司归还其向王静瑜的借款。王岗与德隆公司、顾国清、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签订了《四方转账协议书》一份,约定园林公司结欠王静瑜借款本金及利息220万元,德隆公司向他借款120万元用以代园林公司偿还其结欠王静瑜的部分债务,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底,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顾国清、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为德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约定清偿之日起计算两年。另协议书还约定顾国清应于2013年3月底前负责将德隆公司对金东公司不少于120万元的货款回笼,并保证将回笼的货款中120万元直接支付给王岗,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转移,否则王岗可直接要求顾国清支付该120万元。后顾国清从金东公司收回货款87万余元,但顾国清未按照协议约定直接支付给王岗。另查***、***系德隆公司的股东,2013年2月20日,***、***组成的清算组未通知王岗申报债权,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德隆公司注销。根据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应对德隆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针对2013年1月28日的借条,借款人是德隆公司,担保人是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三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德隆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顾国清明知《四方转账协议书》的内容而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根据《四方转账协议书》的约定对德隆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与债务人德隆公司对王岗具有同等偿还义务。
被告***、***辩称,***与***不是德隆公司的股东,虽然工商登记上是写的他们的名字,但是他们均不是德隆公司的股东,德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档案里面有***、***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林坚偷取身份证之后以***、***名义设立的德隆公司。对于德隆公司与王岗之间是否有借款关系他们也不清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国清辩称,《四方转账协议书》内容不真实,王静瑜的签字由姚福忠代签,无证据证明王静瑜委托姚福忠代签,可能涉及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顾国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德隆公司对金东公司有到期债权、顾国清收回债权、顾国清收回后没有支付给王岗,顾国清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德隆公司对金东公司有到期债权、顾国清收回债权却没有支付给王岗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顾国清不是德隆公司的业务员,未代表德隆公司收取过货款,其与金东公司间也没有业务关系,但是顾国清代表其他公司收取过金东公司业务款约30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王岗对顾国清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坚、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姚福忠辩称,对王岗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四方转账协议书》真实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王岗、德隆公司、园林公司、王静瑜、林坚、姚福忠、顾国清签订《四方转账协议书》,载明:园林公司结欠王静瑜部分借款本息,德隆公司有意向王岗借款120万元用于代园林公司偿还结欠王静瑜的部分债务,且德隆公司拥有对外债权120万元,拟回笼后用于直接偿还王岗借款120万元(借款利息另计算),达成如下协议:一、园林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月28日扣除已偿还款项,园林公司结欠王静瑜借款本息220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20万元),且前述借款本息均已到期,王静瑜随时可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该220万元,德隆公司及担保方林坚均自愿为园林公司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向王静瑜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两年;二、德隆公司向王岗借款120万元,代园林公司偿还结欠王静瑜的部分债务(偿还220万元中的120万元),王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王静瑜120万元,王岗向王静瑜支付前述120万元,即视为王静瑜已收到园林公司偿还的120万元,且德隆公司已收到王岗支付的借款120万元;三、德隆公司向王岗借用120万元的期限自王岗向王静瑜支付120万元起算至2013年3月底前,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12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对德隆公司向王岗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约定清偿之日起计算两年;四、根据德隆公司的自述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其拥有对金东公司不少于120万元的债权(性质为应收货款尚未回笼),德隆公司授权顾国清向金东公司催收该债权,并同意顾国清将收取的货款中的120万元直接支付给王岗,以偿还结欠王岗的借款;五、顾国清应于2013年3月底前负责将金东公司结欠德隆公司的不少于120万元的货款回笼,并保证将其中120万元直接支付王岗,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转移,否则王岗可直接要求顾国清支付该120万元;七、德隆公司指定林坚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确认林坚为德隆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德隆公司对外前述任何协议或其他文件。德隆公司向金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顾国清代为向金东公司收取货款,代为签署相关货款回笼或处理协议。同日,德隆公司向王岗出具借款1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底前,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本息一并支付。同日,王静瑜收到王岗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120万元。
另查明,德隆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设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2012年12月26日德隆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德隆公司,并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上述清算组成员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备案。2013年2月22日,德隆公司做出清算报告,其中载明:公司无债权债务,所有该支付费用已支付结束,公司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已经于2013年1月4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2013年3月20日德隆公司经工商部门准予注销。德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向王岗寄送书面通知告知申报债权。林坚系***与***的儿子。
再查明,2010年1月28日,王静瑜向园林公司交付收款人为园林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份,同日,园林公司向王静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静瑜借款200万元,年息20%,还款期限暂定半年等内容。2015年1月27日,王静瑜具状诉讼来院,要求园林公司、林坚、德隆公司归还借款等。2015年8月10日,本院做出判决判令园林公司返还王静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林坚对园林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静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月27日,王岗第一次具状诉讼来院,要求德隆公司、顾国清、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归还借款本息等。2015年8月10日王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出具了(2015)澄滨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裁定书。
2015年12月24日,王岗具状诉讼来院要求***、***、顾国清、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归还借款本息等。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四方转账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德隆公司结欠王岗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关于***、***是否是德隆公司股东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德隆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的公司股东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故在德隆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未被依法撤销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两条法律规定可知,公司在清算时对债权人的通知方式有两种,即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即自其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则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即清算组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以便公司未知债权人知道公司清算之事实,从而参与到公司的清算活动之中实现其债权。本案中,清算组对于已知的债权人王岗并未进行书面通知,以致王岗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王岗现主张德隆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四方转账协议书》约定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对德隆公司向王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约定清偿之日起计算两年,故保证期间至2015年3月31日,因王岗在2015年1月27日向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主张了保证责任,引起时效中断,现王岗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主张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的期限在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内,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依法应对德隆公司结欠王岗的1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顾国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四方转账协议书》的约定,顾国清在2013年3月底前负责将金东公司将结欠德隆公司不少于120万元的货款回笼并将其中120万元直接支付王岗,但现王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顾国清已从金东公司收回德隆公司的货款,其认为顾国清系对德隆公司的债务加入的主张依法又不能成立。故在本案中对王岗要求顾国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王岗有证据证明顾国清已收回德隆公司对金东公司的120万元债权,王岗可依据《四方转账协议书》的约定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王岗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园林公司、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岗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林坚、江阴市红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姚福忠对***、***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王岗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15830元(王岗已预交),由***、***、林坚、江阴市红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姚福忠负担(王岗同意其预交的费用由***、***、林坚、江阴市红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姚福忠负担的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岗。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宇英
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
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晓萍
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