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岗,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清,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45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江阴市。
原审被告:林坚,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审被告:江阴市红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山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林坚。
原审被告:姚福忠,男,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王岗因与被上诉人顾国清,原审被告***、林坚、江阴市红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姚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顾国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顾国清签订四方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四方协议中明确记载的事项完全知晓并认可,故对于可从金东公司收取货款用于归还其借款的约定应当遵守,其正是基于顾国清的确认及承诺才同意将款项出借给德隆公司,而顾国清实际已经从金东公司收取货款,且未支付给其,故应当对德隆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顾国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王岗的意见。
原审被告姚福忠述称,同意王岗的意见,四方协议中涉及到的债权也是顾国清提出来的,所以顾国清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园林公司、林坚未作答辩。
王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薛玉珍对江苏德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顾国清根据协议约定在收取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债权的范围内对王岗承担归还责任,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月28日,王岗、德隆公司、园林公司、王静瑜、林坚、姚福忠、顾国清签订《四方转账协议书》,载明:园林公司结欠王静瑜部分借款本息,德隆公司有意向王岗借款120万元用于代园林公司偿还结欠王静瑜的部分债务,且德隆公司拥有对外债权120万元,拟回笼后用于直接偿还王岗借款120万元(借款利息另计算),达成如下协议:一、园林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月28日扣除已偿还款项,园林公司结欠王静瑜借款本息220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20万元),且前述借款本息均已到期,王静瑜随时可要求园林公司支付该220万元,德隆公司及担保方林坚均自愿为园林公司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向王静瑜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两年;二、德隆公司向王岗借款120万元,代园林公司偿还结欠王静瑜的部分债务(偿还220万元中的120万元),王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王静瑜120万元,王岗向王静瑜支付前述120万元,即视为王静瑜已收到园林公司偿还的120万元,且德隆公司已收到王岗支付的借款120万元;三、德隆公司向王岗借用120万元的期限自王岗向王静瑜支付120万元起算至2013年3月底前,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12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对德隆公司向王岗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约定清偿之日起计算两年;四、根据德隆公司的自述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其拥有对金东公司不少于120万元的债权(性质为应收货款尚未回笼),德隆公司授权顾国清向金东公司催收该债权,并同意顾国清将收取的货款中的120万元直接支付给王岗,以偿还结欠王岗的借款;五、顾国清应于2013年3月底前负责将金东公司结欠德隆公司的不少于120万元的货款回笼,并保证将其中120万元直接支付王岗,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转移,否则王岗可直接要求顾国清支付该120万元;七、德隆公司指定林坚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确认林坚为德隆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德隆公司对外前述任何协议或其他文件。德隆公司向金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顾国清代为向金东公司收取货款,代为签署相关货款回笼或处理协议。同日,德隆公司向王岗出具借款1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底前,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本息一并支付。同日,王静瑜收到王岗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120万元。
另查明,德隆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设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薛玉珍,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2012年12月26日德隆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德隆公司,并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薛玉珍、***,上述清算组成员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备案。2013年2月22日,德隆公司做出清算报告,其中载明:公司无债权债务,所有该支付费用已支付结束,公司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已经于2013年1月4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2013年3月20日德隆公司经工商部门准予注销。德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向王岗寄送书面通知告知申报债权。林坚系***与薛玉珍的儿子。
再查明,2010年1月28日,王静瑜向园林公司交付收款人为园林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份,同日,园林公司向王静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静瑜借款200万元,年息20%,还款期限暂定半年等内容。2015年1月27日,王静瑜具状诉讼来院,要求园林公司、林坚、德隆公司归还借款等。2015年8月10日,法院做出判决判令园林公司返还王静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林坚对园林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王静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月27日,王岗第一次具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德隆公司、顾国清、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归还借款本息等。2015年8月10日王岗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出具了(2015)澄滨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裁定书。
2015年12月24日,王岗具状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薛玉珍、顾国清、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归还借款本息等。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四方转账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德隆公司结欠王岗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关于***、薛玉珍是否是德隆公司股东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德隆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的公司股东为***、薛玉珍,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故在德隆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薛玉珍未被依法撤销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该两条法律规定可知,公司在清算时对债权人的通知方式有两种,即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即自其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则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即清算组应当自其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以便公司未知债权人知道公司清算之事实,从而参与到公司的清算活动之中实现其债权。本案中,清算组对于已知的债权人王岗并未进行书面通知,以致王岗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王岗现主张德隆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薛玉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四方转账协议书》约定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对德隆公司向王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约定清偿之日起计算两年,故保证期间至2015年3月31日,因王岗在2015年1月27日向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主张了保证责任,引起时效中断,现王岗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主张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的期限在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内,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依法应对德隆公司结欠王岗的1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顾国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四方转账协议书》的约定,顾国清在2013年3月底前负责将金东公司结欠德隆公司不少于120万元的货款回笼并将其中120万元直接支付王岗,但现王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顾国清已从金东公司收回德隆公司的货款,其认为顾国清系对德隆公司的债务加入的主张依法又不能成立。故在本案中对王岗要求顾国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王岗有证据证明顾国清已收回德隆公司对金东公司的120万元债权,王岗可依据《四方转账协议书》的约定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王岗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园林公司、林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玉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岗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对***、薛玉珍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薛玉珍追偿。三、驳回王岗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15830元(王岗已预交),由***、薛玉珍、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岗。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薛玉珍于2017年7月17日去世。薛玉珍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子女林坚、林霞、林军。林霞、林军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薛玉珍的遗产。
二审另查明:顾国清的代理人于2016年11月8日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顾国清没有代表过德隆公司收取过货款,顾国清与金东公司也没有业务关系,但是顾国清代表其他公司收取过金东公司业务款项大约300万元左右。
二审中,顾国清出具书面说明称,德隆公司与金东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写四方协议之前,大冶市饶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向林坚表示将金东公司货款120万元转给德隆公司,其和林坚误解,认为德隆公司对金东公司拥有了债权(货款),就在四方协议写上,后大冶公司与林坚产生矛盾,没有给德隆公司货款,就没有办法去向金东公司要货款。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申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顾国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四方转账协议书明确载明,德隆公司拥有对金东公司不少于120万元的债权(性质为应收货款尚未回笼),德隆公司与顾国清均确认,德隆公司与金东公司之间的相关业务经办人为顾国清,且相关业务资料均由顾国清保管和掌握。协议书中同时约定,顾国清在2013年3月底前负责将金东公司结欠德隆公司不少于120万元的货款回笼并将其中120万元直接支付王岗,否则,王岗可直接要求顾国清支付该120万元。故顾国清在回笼货款后有向王岗付款的义务。因顾国清一审中自认收取过金东公司业务款项大约300万元,则顾国清对其收取的款项并非属于德隆公司的债权负有举证责任。顾国清二审中称德隆公司与金东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向金东公司催要货款,与协议约定的内容相背,本院不予采信。顾国清未提供证据证明从金东公司收回货款与德隆公司无涉,且回笼货款数额已超出协议约定的120万元,据此,本院认定顾国清收回的货款中已包含德隆公司的货款。顾国清回笼货款后未支付给王岗,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王岗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薛玉珍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林坚、林霞、林军。其中林霞、林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薛玉珍的遗产,***、林坚未向本院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薛玉珍所负债务应由***、林坚在继承薛玉珍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2778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岗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林坚应在继承薛玉珍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顾国清对***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王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15830元(王岗已预交),由***、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顾国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王岗已预交),由顾国清负担;***、林坚、园林公司、姚福忠、顾国清应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伟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翁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