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第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西安第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西安第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5民初136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民身份号码:62280XXXX0********。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公民身份号码:62280XXXX8********。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第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第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王艺娟。 原告***、***与被告西安第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西安第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并按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18日至退还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为工程合作关系,2021年4月12日,原告以***为代表,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澄城县XX酒店XX层室内装修工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进场3日内,原告向被告第一分公司指定账户存入6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本合同生效,原告签字后,被告第一分公司要求原告先汇入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至被告指定账户后提供本合同给原告,随后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下午15点向被告第一分公司账户汇入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被告第一分公司以公司相关人员不在为由,未提供本合同。2021年4月12日当晚,被告第一分公司电话告知原告,该工程项目不再由原告承包,并承诺将于第二日退还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截至起诉之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第一分公司未能将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回至原告账户,被告第一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九建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九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酒店的分包被告公司不知情。原告**的10万元款项是***以第一分公司骗取的,目前已有其他人针对该类情况报案,建议原告报案。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第一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为工程合作关系,原告二人以***为代表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澄城县XX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先行汇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提供合同给原告。2021年4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为XXXXXXXXXXX********)向被告第一分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为1********)转入10万元,转账备注为:XX城XX酒店装修工程。同日,被告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身份证号:62280XXXX0********),XX酒店装修合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收款大单位:盖有被告第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2021年4月12日。后装修工程未实际履行,原告联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第一分公司提交履约金退还申请书,内容为:“致西安第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兹有我方与贵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澄城XX酒店6﹣13层室内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约定交纳了十万元合同履约金。因我方资金筹集不能到位,顾提出解除合同,特申请原渠道全额无息返还我司已交纳的合同履约金。以下无正文/申请人***(代)XXXXXXXXXXXXXX1837并按指印/申请退还十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情况属实,请财务及时予以办理。/**2021年6月18日”。被告九建公司对该履约金申请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款收据、履约金退还申请书、任命书、短信记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第一分公司应否向原告清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及其利息。二、被告九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1.被告第一分公司应否向原告清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款收据足以认定其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后双方又解除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第一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后合同解除,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被告第一分公司应予以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还主**约保证金利息,被告第一分公司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后未及时返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故被告应以10万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被告九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第一分公司系被告九建公司的分公司,故九建公司应当与被告第一分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送达费、差旅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第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西安第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西安第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西安第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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