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4873号
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UZHI。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怡,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飞共建(东莞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武。
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福飞共建(东莞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怡,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9526元及违约金54938.35元(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4月17日,共276天,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费用2‰/日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54464.3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用型瓷砖胶粘剂等能高产品用于京基御景珑庭项目,双方于每月25日对账,被告应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并转账至原告的指定账号。如被告逾期付款的,须承担未及时支付费用2‰/日的违约金,且原告可停止发货并追究相关经济责任。另,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开始供货,至2019年6月15日最后一次供货,合计供应货535694元,被告已付款436168元,剩余99526元未付。为敦促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原告曾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虽已签收,但仍不予偿清上述款项。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诉状中任何供货的任何货款。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2019年5月5日被告并未收到货。双方合同明确规定,必须由被告方王旭武签字方可有效,其他人员签字一律无效,视为未收到货,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提到2019年5月5日中签收人为钟春华,被告从未授权王旭武以外的其他人作为被告收货代表,且钟春华从未在被告处就职,被告从不知道有钟春华的存在;被告一直主动积极与原告沟通对账事宜,且多次催促原告现场面对面沟通,但原告不予理睬。2.去除原告所谓的2019年5月5日送货单金额1182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860元,已履行完所有合同所要支付金额义务。另外,加上2019年4月1日之前的付款,合计付款43616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能高瓷砖接剂、填缝剂;被告指定法定代表人王旭武签收送货单,他人签收行为对被告一律无效,视为未收到货;被告指定王旭武进行对账及结算确认,并经被告盖章生效,被告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的100%;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的,经书面催告及结算后仍拒不支付的,须承担未及时支付费用2‰/日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共向被告送货535694元。被告对其中2019年5月5日的送货(金额为118200元)不予认可,其余予以确认(金额共计417494元)。2019年5月5日送货单(出库单编号为XSCKD002525)中的客户签收人为钟春华。原告提交钟春华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钟春华是受本案被告的指示签收上述送货单中的货物。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共计436168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旭武在微信中向原告员工方勇发送一份《材料计划表》,该材料计划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与2019年5月5日送货单中的货物一致。2019年5月7日,王旭武在微信中跟方勇说,“方经理,瓷砖胶还没到啊,麻烦问一下,工地在催了,叫司机给电话给我”,方勇回复“好”,随后王旭武说“到了”。原告于庭后提交方勇与王旭武在2019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被告已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向其供货的货款约30万元。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未予确认,并提交双方在201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在2019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方的电子对账函后明确说明5月5日的送货单不对。对于该聊天记录,原告亦不予确认。
2019年11月28日,原告代理律师通过EMS向被告员工李燕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邮件于次日被签收,收件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否认收到该邮件,该地址不是公司地址。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证明、应收账款对账函、律师函、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聊天记录截图、材料计划表、订单、对账单、送货单、聊天记录截图、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2019年5月5日的送货单中的货物,被告不认可该送货单中签收人钟春华为其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其代为收货,否认收到该送货单中的货物。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已付货款436168元超出被告确认的收货金额(535694元-118200元=417494元),对此,被告解释是因为双方没有及时当面对账导致,而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是先送货再付款,被告的解释并能不合理说明已付货款超过确认的收货金额的原因;其二,被告确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材料计划表订货,2019年5月5日送货单中的货物型号数量均可以与该材料计划表上货物型号数量一一对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5天(工作日)预约向原告订货,因此该送货单的实际送货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下单后的送货时间基本可以对应;其三,在2019年5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旭武与原告的员工方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王旭武问“方经理,瓷砖胶还没到啊,麻烦问一下,工地在催了,叫司机给电话给我”,方勇回复“好的”,随后王旭武说“到了”。原告主张被告是在确认货已收到,被告主张这并不是针对说货物到了,但未能给出其他合理解释。从聊天记录的语境来看,原告的主张成立的可能性较大。综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确已收到该送货单中的货物,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99526元(535694元-436168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经书面催告及结算后仍拒不支付的,需承担2‰的违约金。因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员工邮寄律师函,不应视为书面催告。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按照本案起诉状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20年5月28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书面催告。被告应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飞共建(东莞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5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952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保全费1292元,由被告福飞共建(东莞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琴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桃 艳
书记员 黄文轩(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