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飞共建(东莞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共建(东莞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6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飞共建(东莞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社区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MA52F5DE0H。
法定代表人:王旭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9425084Y。
法定代表人:XUZHI。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怡,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飞共建(东莞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高共建(广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306民初1487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能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能高公司承担。
能高公司书面答辩: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能高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福飞公司支付其拖欠能高公司的货款99526元及违约金54938.35元(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4月17日,共276天,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费用2‰/日计算);2.福飞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以上合计:154464.35元。
一审判决结果:福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能高公司支付货款995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952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保全费1292元,由福飞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福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王旭武与钟春华于2020年9月2日的通话录音记录。在该通话录音中,钟春华确认不认识福飞公司和王旭武,记不清有无代收过涉案2019年5月5日出库单项下的货物,但钟春华确认曾于2019年“三四月份左右”在京基工地上做了一个多月的收料员,在那里收过货。能高公司对上述通话内容不予确认。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福飞公司有无收到涉案2019年5月5日出库单项下的货物,应否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首先,该出库单列明的货物与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武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微信向能高公司发送的材料计划表上记载的订货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完全一致,能高公司系按照福飞公司的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其次,福飞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发出供货要求后,能高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供货,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供货期限基本相符。再次,根据王旭武与能高公司员工方勇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旭武于2019年5月5日、5月7日催促能高公司供货后,发送内容为“到了”的微信,在王旭武无法对该内容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微信是王旭武确认收到了2019年5月5日出库单项下的货物符合常理。最后,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故即便在双方未最终对账的情况下,福飞公司超额支付货款亦不符合常理。综合考虑上述理由,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5日出库单项下货物已由福飞公司收取的事实清楚、正确。即使依福飞公司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虽然钟春华已对涉案的收货行为记忆不清,但其亦确认曾在京基项目工地上做过收料员,时间与2019年5月5日基本相符。故该通话录音记录不能作为否定福飞公司收货行为的证据。综上,福飞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取2019年5月5日出库单项下货物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福飞共建(东莞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心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延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