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和建设(山东)有限公司

山东尚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瑞和建设(山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2827号 原告:山东尚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和建设(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乐陵市欣淼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依申请追加),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依申请追加),男,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尚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新户外)与被告瑞和建设(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建设)、乐陵市欣淼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户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瑞和建设、欣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新户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88,036.72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零叁拾***角贰分)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8,036.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工程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354852.67元为基数,按照0.3%/日计算,自2021年8月7日起至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尚新户外变更诉讼请求为:欣淼公司以及***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齐河闽商产业园厂房尚新B3-5、B3-6消防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齐河县;工程内容为图纸内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通风系统、电动排烟窗、应急疏散系统、防火卷帘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死;合同价款为228万元,包含增值税税率为9%;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为结合土建工程实际进度适当调整;工程款分阶段支付,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按已付款的0.3%支付违约金。 2021年7月8日,B3-5、B3-6厂房土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此时消防工程应当同步完工并验收,但被告并未完成消防工程施工。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消防喷淋工程变更为消防水炮工程,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021,343元。2021年7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1,354,852.67元。在原告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无故停工。202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限期完工通知函》,限被告15日内完成施工。202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通知被告于五月十三日前将施工材料到场,如未能按时完成,原告将按合同约定执行清场并更换施工方。202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剩余量单》,被告确认剩余未施工金额总计818,439.96元。同日,被告撤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均借故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瑞和建设辩称,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10月25日因涉案项目所需,乐陵市欣淼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项目承包资质使用协议》,约定其借用答辩人消防资质承包涉案项目,并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答辩人收取管理费用,后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案涉项目系由本人实际施工与答辩人无关,所有涉案项目相关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通过该两份材料,明确可以确定,涉案项目上网实际施工人系乐陵市欣淼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并非答辩人瑞和建设(山东)有限公司,且项目现场的施工人员也均系***及欣淼公司人员,同时,被答辩人将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至答辩人瑞和公司账户后,答辩人收取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均如数支付至答辩人***、乐陵市欣淼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现答辩人已经追加***及乐陵市欣淼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及乐陵欣淼公司。 欣淼公司及***辩称,一、答辩人认可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对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5日因涉案项目所需,与瑞和建设(山东)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资质使用协议》以及承诺书,并借用瑞和建设(山东)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被答辩人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返还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便进场并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进行施工,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报告工程量,被答辩人按照月底工程量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支付均系经过原告方确认进行支付,2022年6月份在被答辩人违约要求下,答辩人撤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均系依据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以及金额,现在答辩人被迫退场后,被答辩人又主张超付的工程款,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返还义务。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违约责任追索的权利,在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进场施工,施工现场负责人员为***,在施工过程中,因土建方未进行地面施工,二楼墙体影响施工、疫情等非我方原因导致无法施工、材料无法进场等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无故停工的情形,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消防工程应当与土建工程完成同步进行完工验收,无任何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并未对竣工日期做出明确约定,仅系“结合土建工程实际进度适当调整”,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22年3月及5月,因新冠疫情原告导致公司封闭无法施工,但工人一直未离开施工现场,待疫情松懈允许施工后,答辩人便安排工人第一时间进行施工,但因施工所需材料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进场,对工期造成的影响,并非被答辩人所说无故停工。反观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遇到疫情封闭的情形下,强行要求答辩人进料、施工等,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在答辩人无法按照其无理的要求进行进料、施工的情形下,私自与原答辩人方施工人员***建立合同,强行逼迫答辩人退场,无奈之下,答辩人退场,因此本案中,真正的违约方系被答辩人山东尚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其自身违约的情形下反而主张答辩人违约,是严重的对事实的泯灭更是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尚新户外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内容: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齐河闽商产业园厂房尚新B3-5、B3-6消防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齐河县;工程内容为图纸内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通风系统、电动排烟窗、应急疏散系统、防火卷帘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死;合同价款为228万元,包含增值税税率为9%;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为结合土建工程实际进度适当调整;工程款分阶段支付,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按已付款的0.3%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内容: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消防喷淋工程变更为消防水炮工程,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021,343元。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德州银行电子回单一宗,证明内容:截至2021年7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54,852.67元。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瑞和建设质称,收到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后,均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即欣淼公司和***。 证据4、《剩余量单》,证明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剩余量单》,被告确认剩余未施工金额总计818,439.96元。瑞和建设质称该证据并非我公司出具,也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欣淼公司及***。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系被告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内容:截至2021年7月8日,B3-5、B3-6厂房土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证明目的: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消防工程应当同步完工并验收,留出合理期限30日,被告应于2021年8月7日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该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限期完工通知函》,证明内容:202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限期完工通知函》,限被告15日内完成施工。该项证据已送达瑞和建设。 证据8、《通知函》,证明内容:202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通知被告于五月十三日前将施工材料到场,如未能按时完成,原告将按合同约定执行清场并更换施工方。该项证据已送达瑞和建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瑞和建设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齐河闽商产业园厂房尚新B3-5、B3-6消防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280,000元,包含增值税税率9%,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为结合土建工程实际进度适当调整;工程款分阶段支付,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按已付款的0.3%支付违约金。2020年10月25日,甲方(瑞和建设)与乙方(欣淼公司)签订《项目承包资质使用协议》,约定欣淼公司使用瑞和建设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承揽齐河闽商产业园厂房尚新B3-5、B3-6消防工程施工,瑞和建设提取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以上项目产生的一切费用与税金、工程质保金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2020年11月3日,欣淼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6月7日退场。2021年7月27日,原告瑞和建设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消防喷淋工程变更为消防水炮工程,合同总金额由2,280,000元变更为2,021,343元。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给**和建设工程款1,354,852.67元。2022年6月,德州盛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瑞和建设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剩余量单》,确认剩余未施工金额总计818,439.96元。 确认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剩余量单》、《项目承包资质使用协议》、德州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尚新户外与瑞和建设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开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但未约定竣工时间,原告先后向瑞和建设发送《限期完工通知函》和《通知函》,瑞和建设施工方于2022年6月7日退场,其提供的剩余量单显示未施工金额为818,43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在庭审时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欣淼公司及***也同意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瑞和建设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瑞和建设与欣淼公司签订《项目承保资质使用协议》,约定甲方(瑞和建设)将项目承包资质出借给乙方(欣淼公司)使用,但该协议只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因此瑞和建设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并且原告将项目工程款1,354,852.67元打到了瑞和建设的账户里。按照瑞和建设现场负责人***及德州盛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剩余量单》显示,未施工金额为818,439.96元。综上,原告超付工程款金额为188,036.72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瑞和建设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88,036.72元这一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瑞和建设未及时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以188,036.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和建设支付违约金这一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瑞和建设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竣工时间,仅系“结合土建工程实际进度适当调整”。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8日,留出30日的合理期限,案涉消防工程应在期限内完工,但原告与被告却又在2021年7月27日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这与其所主张的主体竣工时间同步完成相矛盾。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7日和5月7日给被告发送通知函,督促被告尽快完工,这与其所主张的在合理期限内完工亦相矛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和建设支付违约金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尚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和建设(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瑞和建设(山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尚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88,036.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8,036.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尚新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瑞和建设(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