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民初10527号
原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格吉路7-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9978M。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昭武路金硕大厦16层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67708020D。
负责人:涂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禹水利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张掖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2021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大禹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秦某、被告天安财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第三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鑫大禹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鑫大禹水利公司就所承建的甘州区花寨乡余家城村塘坝建设项目,为第三人张某等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两个险种。2020年7月28日,第三人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投保人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17638.98元。2021年5月17日,第三人就本起保险事故起诉向被告索赔,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70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事故成立,但第三人在本次保险索赔中怠于行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放弃医疗保险金的请求,致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财产权利受损,现原告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赋予的代位请求权,代第三人直接向被告要求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天安财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2020年6月22日,原告鑫大禹水利公司就其承建的甘州区花寨乡余家城村塘坝建设项目,为第三人等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两个险种无异议。2020年7月28日,第三人张某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投保人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17638.98元属实。被告天安财险张掖中心支公司愿向第三人赔付医疗保险费。
第三人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原告提起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双方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的主体是保险人及财产保险中有侵权责任的第三方和被保险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因被保险人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中,保险人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应为第三人。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依据《民法典》535条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也不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民法典》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其对债务人享有债务,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建工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专属于张某,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原告鑫大禹水利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甘州区花寨乡余家城村塘坝建设项目在被告天安财险张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程总造价为2724690.37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名称分别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建筑工程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20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张某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发生意外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上述规定说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具有人身的专属性。本案中,案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张某在原告鑫大禹水利公司承包的花寨乡余家城村塘坝建设项目工地工作时意外受伤,该保险的受益人应为张某本人,故原告不是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享有案涉保险金请求权,且第三人张某并未将保险金请求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亦未放弃要求被告赔付建筑医疗团体伤害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原告鑫大禹水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秀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