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甘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昭武路金硕大厦十六层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67708020D。
负责人:盛爱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格吉路7-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9978M。
法定代表人:王秀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超,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张掖支公司”)、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禹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5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被上诉人天安财险张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超、王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将本案发回甘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此案,判决被上诉人天安财险张掖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医疗保险金10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认定杜**代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给上诉人支付过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医疗费。1、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上诉人向案外人杜**处借支后缴纳的,杜**给上诉人交纳医疗费用时,均由上诉人及其女儿给杜**出具了书面借支单及借据。杜**陈述的其受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委托代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交纳医疗费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采纳。上诉人之所以将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只是为了让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提交该票据的原件。2、一审判决对杜**交纳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04762.58元,其中上诉人的女儿交纳了住院医疗费用20000元,扣除上诉人家人交纳的医疗费用20000元后,杜**只交纳了医疗费用84762.58元。3、上诉人受伤的原因系杜**在施工区域驾驶装载机卸石头时将上诉人砸伤所致,所以杜**才会在上诉人受伤后为上诉人垫付部分医疗费。杜**系侵权人,上诉人有权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杜**,获得双重赔偿。杜**交纳的该笔医疗费用不能同时抵作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的工伤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二)、退一步来讲,即便假设杜**垫付的医疗费系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给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该笔医疗费用也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伤医疗费,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给上诉人支付的医疗保险金具有人身保险专属性,不能替代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应当赔付上诉人的工伤医疗费。因此,一审判决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医疗保险金10万元。1、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所以本案中,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给上诉人支付的医疗保险金具有专属性,不能替代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应当赔付上诉人的工伤医疗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具有赔偿和支付上诉人工伤医疗费及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10万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一审开庭审理时未确定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导致法律关系混乱,由此进一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鑫大禹公司只是建工险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无权独立提起民事上诉讼。2、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在其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医疗保险金10万元,但其是基于哪个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不明确。四、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医疗保险金1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甘0702民初10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以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作为该案原告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的起诉。而在本案一审审理后,法庭却又作出与上述(2021)甘0702民初10527号民事裁定书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认定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判令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基于同一案件事实,甘州区人民法院却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保险法》第10条、12条、14条、《民事诉讼法解释》90条之规定均没有规定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也未规定人身保险的医疗保险金请求权可以由投保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也未明确是依照哪一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无法可依。六、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案外人杜**系直接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侵权责任人,上诉人***平时上班时的考勤由杜**考勤,杜**在本案中既属于本案证人,也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杜**和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系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施工员,上诉人无法要求杜**出庭。因此,应当由法庭依法通知杜**参加诉讼,以查明杜**是否为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支付了多少钱的医疗费等案件事实。而一审庭审中,法庭未通知案外人杜**到庭进行调查,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仅仅以法庭自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审判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据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万元,并驳回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安财险张掖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一、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17638.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称以上医药费是其向案外人杜**所借,但时至今日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杜**在一审法庭调查核实时也明确表示从未向上诉人出借过该笔款项,以上医药费是其代我公司为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发票也是医院向其出具后,交付给我公司的,不存在骗取医药费发票的情形。2、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有权向案外人杜**调查核实医药费的支付问题,且形成的询问笔录也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杜**无须再出庭作证。而杜**是否是案涉事故的侵权人,已由上诉人作为原告的(2021)甘0702民初4766号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两案中对该事实的主张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对于杜**的身份关系以及陈述也是用“很有可能、推断”等主观推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关于垫付的医药费金额117638.62元,我公司已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原件,杜**也在法庭调查核实时出具了相关的支付凭证,金额一致,相互印证。况且,上诉人在其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2021)甘0702民初1057号案件中,均明确认可117638.62元的医药费是由我公司垫付,现上诉人在本案中又否认,显然属于虚假陈述。4、上诉人并没有生效判决认定杜**是侵权人,就不能主观推断杜**代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是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同理,没有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也不能推定该笔医药费是我公司支付的工伤医疗费。而上诉人的该两项主张却是相互矛盾的,只有一笔医药费,一边认为是杜**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另一边又认为是我公司付的工伤药疗费,显然是对客观事实的狡辩。不论是哪一种法律关系下的医药费,都不否认医药费是由杜**代我公司实际垫付这一客观事实。综上,从上诉人另案的自认、我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以及案外人杜**的陈述足以证明医药费117638.62元是由杜**代我公司交纳的这一客观事实,而该笔款到底是我公司作为建工险的投保人垫付的医药费,还是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又或者是杜**赔偿的交通事故药疗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对其抗辩举证证明,而时至今日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反之,我公司主张应得到支持。二、本案不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且混乱的问题。多个指三个以上,本案不存在多个,上诉人陈述的劳动关系、交通事故侵权关系以及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均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可以说是不存的。不论是有独三还是无独三,也不论垫付的医药费是为哪一方垫付,该笔款项最终的财产权是归属于我公司,这是客观事实。而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是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诉人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的目的是想要我公司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而该发票原件是我公司主张垫付医药费的债权凭证,上诉人以诉讼方式将我公司的债权凭证取走,我公司的债权则无法保障,因此,在庭审中我公司必然会对持有发票的原因,垫付的医药费提出陈述和主张,则法院亦会对该事实予以查明,在该事实已被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了减少诉累,有权将两案合并审理。三、一审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同理,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金是有人身专属性,但我公司是基于上诉人的诉和医疗费的财产归属权而提起的另外一个诉,由于我公司已被上诉人列为第三人,且在审理过程中对我公司垫付该笔医药费的事实已完全查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四、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首先,杜**作为代我公司交纳医药费的人,在本案中也只是一个证人身份,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并非是无独三。其次,我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117638.62元的医药费是由我公司实际垫付,且上诉人在其他两案中也是明确予以认可的,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足以查清该事实的情况下,有权决定是否向案外人进一步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决定向杜**调查核实时也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的制作过程并不违法,也已经双方当事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医疗保险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2日,鑫大禹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花寨乡余家城村塘坝建设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号为6413922111520200000006,工程地址××区,伤残表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工程总造价为2724690.37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名称分别为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免赔额50,给付比例90,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金额总计70000000元,保险费总计10920元。
2020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鑫大禹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发生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右肱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侧肱动静脉断裂并广泛性损伤、右上臂神经广泛性损伤(正中神经、尺神经及桡神经)、右上臂皮肤软组织重度挤压伤、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感染、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前臂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征、Vo1oman缺血性肌挛缩、右上臂皮肤软组织大肠埃希氏菌感染、胆囊炎并胆囊息肉。2020年12月19日,案外人杜**委托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上述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张证(2020)法临鉴字第27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2021年2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鑫大禹公司与被告天安财险张掖支公司、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7日,原告鑫大禹公司以“第三人***当庭表示撤销给予投保人起诉的授权,致使原告的权利丧失”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做出了(2021)甘0702民初1057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5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甘070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60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21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原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甘0702民初105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共计向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交纳医药费117638.62元,其中住院花费104762.58元,门诊花费12876.0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系其向案外人杜**借款后交纳,第三人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该费用由其公司垫付。对此,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杜**进行了调查杜**陈述上述医药费系其实际交纳,但其交纳的医药费系代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再查明,2022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受理***起诉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第三人鑫大禹水利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花寨乡余家城村塘坝建设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故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花寨乡余家城村塘坝建设项目工地受伤,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受伤,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符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约定,被告天安财险张掖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各项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故被告天安财险张掖支公司赔付原告***的额度应为保险金100000元。
关于第三人鑫大禹水利公司是否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第三人鑫大禹水利公司认为因其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且原告***的医药费由其垫付,故被告天安财险张掖支公司应将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直接向其支付。第三人鑫大禹水利公司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提出了自己享有全部权利的诉讼请求,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诉状,交纳案件受理费,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故第三人鑫大禹水利公司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于医药费具体由谁实际支付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费用由其向案外人杜**借款后交纳,其借款时向案外人杜**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欠条等相关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向杜**调查,杜**并不认可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医药费由其借款后交纳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第三人鑫大禹水利公司陈述医药费由其为原告***垫付,并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原件,经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杜**调查,杜**认可医药费由其代鑫大禹水利公司直接交到了医院,且其交款后将票据原件交付给了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实际由第三人鑫大禹水利公司交纳。
关于被告天安财险张掖支公司能否将应付给原告***的医疗保险金10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鑫大禹水利公司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文的论述,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实际由第三人鑫大禹水利公司支付;其次,虽然原告主张该费用系第三人向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但原告***起诉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确定;再次,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投保人系第三人鑫大禹水利公司,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实际交纳了医药费。综上,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医药费应由第三人鑫大禹水利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亦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天安财险张掖支公司应将医疗保险金10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鑫大禹水利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支付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药费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上诉人女儿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小票4张(9953.65元)、押金票影印件2张(20000元),并提供上述金额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4张;2、案外人杜**在事故发生当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和金额为724元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医疗费用中29953.65元由上诉人自己支付、其余由案外人杜**垫付,并非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垫付。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提交了:1、微信转账凭证3张;2、医院交款收据(01465、06746)2张、8月27日的医院收费小票1张;3、微信转账凭证2张、市医院收费小票1张;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共6张、医院交款收据5张13笔(其中1笔为收费小票);张掖市中院(2022)甘07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案涉医疗费由鑫大禹公司委托案外人杜**代为垫付及上诉人***与禹鑫大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双方质证,鑫大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鑫大禹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医疗费的票据及金额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一审中***陈述医疗费用均为杜**垫付,以及鑫大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主张的医疗费用中29953.65元由***自己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掖市中院(2022)甘07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生效判决确认***与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案外人杜**垫付的医疗费系其自己垫付还是由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委托垫付;若由鑫大禹公司委托垫付则其是否能够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自己赔付医疗保险金。
关于案外人杜**垫付的医疗费系其自己垫付还是由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委托垫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数额,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医药费的来源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对此事实的陈述,案涉医疗费用113776元均能印证由案外人杜**直接或者转由上诉人女儿张亚娟向医院支付。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向案外人杜**做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杜**明确表示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为代公司垫付。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在杜**支付医疗费后向对方出示了欠条,但杜**在调查笔录中予以否认,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故本院认定案涉医疗费用为杜**代鑫大禹公司垫付。
对于鑫大禹公司在委托他人垫付后是否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享有双重求偿权,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保单保险责任部分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金额”,故被上诉人投保的“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损失补偿性的保险合同。而本案中已经能够证明案涉医疗费由案外人杜**代鑫大禹公司垫付,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杜**之间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院做出的(2022)甘07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鑫大禹公司垫付上述医疗费为支付工伤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具有专属性。本案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该条的情形,在被上诉人鑫大禹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过程中并未违法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已经向保险公司主张了残疾保险金,一审判决仅是在肯定上诉人享有医疗费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上为了减少诉累,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不具有支付医疗费义务而为上诉人垫付的鑫大禹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宏睿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振界
书 记 员 张梦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