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格吉路7-202。
法定代表人:王秀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被告:李传香,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文堂,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香、张文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鑫大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北京鑫大禹公司给付***机械租赁费69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1.***主张的系机械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改为劳务费用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一审法官从未向双方就款项性质的变更进行释明。“机械租赁费”与“劳务费”适用的法律和一审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方向不同,但一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释明、未将该法律适用问题列为争议焦点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和裁判错误。北京鑫大禹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不认可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意为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鑫大禹公司存在机械租赁的事实,后经核实证明机械租赁款600元/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北京鑫大禹公司从未表示过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2.一审判决北京鑫大禹公司承担维修费、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根据《接处警登记表》显示,车辆损坏系驾驶员杨雷操作不当造成,一审诉状中***自认是在2021年9月2日搬运筛网中使驾驶室损坏。可见,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本人操作不当。装载机驾驶员是***雇佣的,具有驾驶经验,其工资系***与其内部结算,***提供车辆、人工进场,应对其雇佣的驾驶员尽到安全培训、安全生产的义务,在北京鑫大禹公司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划分的过错比例错误。***在一审中陈述自己也是驾驶员,并去现场查看过,明知装载机无法吊起仍然让驾驶员操作,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未举证证明北京鑫大禹公司存在要求强行施工、不提供安全生产的施工条件的过错,事实上北京鑫大禹公司也未收到***及其驾驶员表示无法施工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对拖车费不予支持,但判定北京鑫大禹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法。北京鑫大禹公司与***系租赁关系,驾驶员与***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将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将驾驶员应当向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北京鑫大禹公司。3.车辆维修费、误工费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予以认定。***主张维修费14780元,但签订合同的主体西宁易维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双方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第一次庭审中***未拿出维修合同及照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14780元的维修费用通过转账形式支付更为便捷,***却仅提供收据,一审法院对交易主体、支付时间、地点、有无其他人员在场均未核实,北京鑫大禹公司对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存疑。一审法院已判决北京鑫大禹公司承担租赁费69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项目工程等待进场开工造成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不具有可期待性。***对每日600元的租赁费表示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一审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和有效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前往项目现场给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在修理费存疑的情况下,也应主动前往修理厂对交易的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调查。
***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北京鑫大禹公司应该对设备的安全性负责,北京鑫大禹公司在明知装载机无法将筛网吊起的情况下,仍然强行用装载机搬运纱网,导致装载机驾驶室严重变形无法恢复,北京鑫大禹公司违规指挥过错更大,应该由其承担相应赔偿损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9200元(11.5天×800元=9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机械维修费147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机械误工损失16000元(20天×800元/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2400元(2趟×1200元/趟);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1日,被告北京鑫大禹公司的工人李传香就海东市平安区上滩村河道整治工作一事与原告***协商,工程由被告北京鑫大禹公司承包,原告***提供柳工50C装载机一辆用于清理河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9月3日,原告***的驾驶员在施工现场用装载机搬运河道筛网过程中,筛网掉落砸到装载机驾驶室,导致装载机驾驶室损坏。2021年9月6日,原告***与西宁易维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西宁易维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同年9月11日,原告***向西宁易维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维修费及配件费14780元。2021年12月31日,被告北京鑫大禹公司的工人张文堂向原告出具了“今用装载机(柳工50)从12月17日至12月30日共计11.5天(拾壹天半),车主***系上滩左岸大桥上游”的证明,上注明北京鑫大禹水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传香、张文堂均是被告北京鑫大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分别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出具证明,均是执行工作任务,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李传香、张文堂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两人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出具证明仅在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大禹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车辆、人工从事河道治理作业,并按照被告北京鑫大禹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完成工作任务,与被告北京鑫大禹公司之间实际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原告***实际施工11.5天,每天费用为600元,故被告北京鑫大禹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00元。原告***应当按照施工内容、施工要求等全面履行工作任务,在明知装载机无法将筛网吊起而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形下仍让驾驶员操作,对造成车辆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得知无法操作的情况下,也未采取其他措施,对造成车辆损坏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原、被告对维修费、误工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维修费为1478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5天,按照每天劳务费用600元计算,误工损失共计3000元。即原告承担维修费10346元、误工损失2100元,总计12446元;被告承担维修费4434元、误工损失900元,合计53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支付拖车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900元、车辆维修费4434元、误工损失900元,以上合计122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鑫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方将装载机出租给对方,对方支付租赁费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二审予以改正。
二、关于***主张维修费、误工费、拖车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装载机的维修义务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维修义务未做约定的,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被告现场管理人员不采纳原告驾驶员的说法,仍然用装载机搬运筛网,致使筛网掉落砸到装载机驾驶室……”,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北京鑫大禹公司在该装载机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在不能证实北京鑫大禹公司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北京鑫大禹公司不应承担造成的维修费、误工费、拖车费损失。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北京鑫大禹公司承担维修费、误工费、拖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鑫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69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玲玲
审 判 员 马月英
审 判 员 林 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娟娟
书 记 员 李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