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地锦幽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路后桥段3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上诉人***)。
原审被告: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7-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住所地顺义区复兴东街3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建设服务中心科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北京地锦幽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锦幽居公司)、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禹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施工的工程量为10000米,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量130241米错误。2.***已向***支付工程款2312413.8元,原审判决仅认定165646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地锦幽居公司述称:同***的意见一致。
鑫大禹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水务局述称:同意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在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地锦幽居公司、鑫大禹公司、水务局支付***工程款602620元及利息(以602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地锦幽居公司、鑫大禹公司、水务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礼务村,包括路面工程、土方工程、管道工程和附属构筑物工程。
2020年3月1日,地锦幽居公司与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同年7月20日,地锦幽居公司与鑫大禹公司就此工程再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组织工人于2020年4月中旬左右进场施工,2020年10月初左右全部撤场。
2020年12月24日,***与***签订《前礼务污水工程承包协议》,内容为:前礼务村污水工程其中包括(路面破碎、切割、开挖、下管、回填、路面恢复、化粪池安装除检查井砌筑外所有劳务机械施工,其已经包含***、***、***所有参与施工的机械设备),经双方友好协商统一按管道每延米壹佰柒拾(170元/米)。此每延米壹佰柒拾(170元/米)包含除检查井砌筑以外的全部费用。再出现任何费用与前礼务农村污水治理工程无关,都由***承担。付款方式为2021年2月10日前全部结清。
现***就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审理中,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
庭审中,鑫大禹公司称其与地锦幽居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全部结清了。
地锦幽居公司认可其与鑫大禹公司已然结算完毕,收到了全部工程款。
***称:实际上这个工程是我承包的,挂靠地锦幽居公司,用的地锦幽居公司的资质和名义。
庭审中,双方围绕各自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协议中约定的单价170元/米,法院予以认定。
本案焦点在于工程款金额及***已付金额。
就第一焦点,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为***所称其工程量13024米有据可依,法院予以认定。
就第二焦点,***虽称其已付二百三十多万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金额,且大部分金额法院无法确定与涉诉工程有关,无法确定与双方争议工程款有关,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确定已付金额为165.646万元。
对***主张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地锦幽居公司作为***的挂靠公司,应当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要求鑫大禹公司、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当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为557620元,地锦幽居公司对此金额负有连带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五十五万七千六百二十元,北京地锦幽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两张;***2020年5月24日上午通过微信发送给***的现场施工照片;2020年12月24日***发给***的另一张工人姓名的签字;***与***的工人***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作为班组人员明确认可压力管线是铺设在污水排污主管道dn200或dn300上,压力管道铺设与排污主管道是重合的不需要进行二次开槽和回填,因此证明原审法院对工程量认定方面基本事实不清,工程量认定错误。
2.北京前鲁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前鲁公司)2023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前鲁北方公司收到鑫大禹公司工程材料款,证明代替***收到的工程款,这部分应该在***的工程款中扣除。
3.施工图,前礼务村污水改造项目的施工图,可以看出dn160铺设在dn200或dn300之上,是铺设重合的,不能累加计算。
***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对以上三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此不应进行审查与质证。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严格来讲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为无效证据。证明中的内容与***无关,且证明内容明确***与***是合作关系而非委托或代理关系,因此该证明内容不成立。图纸经***所述其为打印出来,因此应为复印件,且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进行现场勘验后***与***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不存在***主张的主管道与压力管线线路重合问题。
鑫大禹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水务局表示,与水务局无关,不发表意见。
地锦幽居公司表示,同***意见一致。
***提交以下证据:
1.化粪池确认单八份,证明涉案工程化粪池部分是由***实际施工的。
2.鑫大禹公司项目经理***电话录音,证明***工程款中不含材料费。
***表示,对证据一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工程化类池部分并非***实际施工。对证据二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定录音对象人身份的具体信息。
鑫大禹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水务局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地锦幽居公司表示,同***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中,对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等没有争议,***上诉主要针对***施工工程量及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对于***施工的工程量的认定,从诉讼中***的**来看,***挂靠在地锦幽居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的劳务,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说明***所施工部分也已经竣工;工程竣工后,***有义务与***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结算,并且地锦幽居公司也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收到了全部工程款,而***仍未与***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地锦幽居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等,确定***施工的工程量具有相应依据,且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量后确定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未超出地锦幽居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工程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因***提交的已付款的证据中包含向案外人支付的材料款等,而本案中***施工为劳务机械,并未包含材料,原审法院未将该费用计算在***的工程款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