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04民初95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环城西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210394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盛威,该公司合同科科员。
原告**与被告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盛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采购款10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中标政府桃花树采购项目(项目编号:XXXXXXXXXXXXXX),中标的每一株桃花树价格为44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通过《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将该项目转由原告进行内部承包。在原告签署合同后,认真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依招标方的要求向招标方移交了3000株桃花树,合计价款1320000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106800元工程价款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确认尚欠原告桃花树采购款为106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8日,被告中标桂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桃花树采购项目(项目编号:XXXXXXXXXXXXXX),之后被告作为承包人,案外人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桂林市桃花树采购过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14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桃花树采购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以被告和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包含的承包范围为准,承包方式为以被告和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合同价(含合同规定的调整)为工程承包价……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5月23日,被告作为供应单位,案外人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采购单位,双方签订《桃花树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6000元,此外合同还对质量保证、权力保证、货物运输包装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亦将此补充协议约定的桃花树采购项目交由原告承包,双方权利义务亦如内部承包合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6月5日,被告及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桂林市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确认“供方按招标文件(标书编号:XXXXXXXXXXXXXX)的要求,提供给需方的货物已验收合格”,并确认被告共提供碧桃3000株,中标单价440元,合价13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称由于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将款项给付被告,故被告在2015年12月7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桃花树款。经原被告双方庭前核算确认,截止本案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桃花树采购款106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
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则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经与被告核算,主张被告未付桃花树采购款项为106800元,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应付桃花树采购款10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桃花树采购款人民币1068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