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民终29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少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少文、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收到的50000元是他人挂靠上诉人处实施,实际款项并不受上诉人控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退还义务。
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2、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约为9000元,以上合计59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宇公司接受桂林市临桂区市容管理局的委托,对临桂区西城大道道路绿化提升工程进行招标采购,发布招标文件。后原告新天地公司参加“临桂区西城大道道路绿化提升工程(项目编号:XYLG2016—012SG)投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新宇公司的账号00×××20转入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2016年6月15日,原告新天地公司中标后与桂林市临桂区市容管理局签订了临桂区西城大道道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桂林市临桂区市容管理局与原告新天地公司签订了工程移交协议,载明临桂区西城大道道路绿化提升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按合同要求管护期一年,管护期已过,新天地公司将工程移交给桂林市临桂区市容管理局,移交手续办理完后,该工程全权由桂林市临桂区市容管理局负责管理。后被告新宇公司未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新天地公司按照要求已经将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新宇公司账户,并完成了涉案的绿化提升项目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被告新宇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被告法人代表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才知道该项目尚有5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并不是故意不退还,则双方对于保证金未退还是认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约为90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双方对于保证金的退还并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被告接受招标人委托,应当在招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而原告与招标人已经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16年6月2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依法判决: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275元(原告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另637.5元本院退回原告桂林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宇公司接受桂林市临桂区市容管理局的委托,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采购,发布招标文件。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向上诉人新宇公司的账号转入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上诉人新宇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新宇公司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并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宇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中心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