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叠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孝友。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桂林市怡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援。
本院在审理原告*孝友诉被告***、桂林市怡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孝友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孝友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孝友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孝友。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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